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
原告 葉品妤
被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已預見若將動物長時間放置在密閉空間,極易使動物缺氧受傷,且可預見長時間缺氧將招致動物窒息死亡,詎其竟基於傷害動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當時4個月大之貓咪「咖瑪」(下稱本案貓咪)關入倒扣之垃圾桶中,並於垃圾桶上放置鉛塊及啞鈴,復固定時間達20至30分鐘而致該貓咪缺氧窒息,經緊急送往動物醫院診治後,仍因含氧量不足,環境性窒息死亡。致原告之精神及家貓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包含本案貓咪喪葬費5,200元+交通費5,000元+原告之心理諮商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當時4個月大之本案貓咪關入倒扣之垃圾桶中,並於垃圾桶上放置鉛塊及啞鈴,復固定時間達20至30分鐘而致該貓咪缺氧窒息,經緊急送往動物醫院診治後,仍因含氧量不足,環境性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就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及數額分別審認如下:
⑴原告請求本案貓咪喪葬費5,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寵兒安樂原收費單為證,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本案貓咪喪葬費5,200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交通費5,000元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項支出,原告亦未陳明所主張之交通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因本案身心受巨大創商,而需進行心理諮商,因而花費10,000元,並提出 王盈彬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證,然其醫囑內容:「個案因上述情形,出現焦慮、憂鬱、失眠、恐懼及解離等症狀,目前持續接受治療中。」,其應診日期為111年5月20日,係在本案發生日之前,足見於本案發生111年7月14日前,原告即已因其他事由罹患憂鬱症,並持續進行相關治療,是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予准許。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然近年動物權(animalrights)之概念在國際間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一節,仍有相當爭議。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係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恐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導致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本院認為動物應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又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將當時4個月大之本案貓咪關入倒扣之垃圾桶中,並於垃圾桶上放置鉛塊及啞鈴,復固定時間達20至30分鐘而致該貓咪缺氧窒息,經緊急送往動物醫院診治後,仍因含氧量不足,環境性窒息死亡,堪認原告精神上確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之職業、收入、財產狀況(詳卷),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35,200元(計算式:30,000元+5,200元=35,2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