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2號聲請人慶茂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世羣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為擔保停止執行,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裁定通知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提存所函及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惟據聲請人所提之通知行使權利函所示,相對人為「 游淑惠 律師即羅世羣之遺產管理人」,顯見相對人業已死亡,並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仍聲請對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自有未合。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與法不符,要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列「游淑惠律師即羅世羣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