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GADBENITOJRJAMIL(中文譯名:班尼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AGADBENITOJRJAMI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AGADBENITOJRJAMIL(中文譯名:班尼多,下稱班尼多)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鳳凰二街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至鳳凰二街與仁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仁愛路往文化路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陳雅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往中華路方向行至該處,見狀為閃避班尼多所駕駛之車輛而自行摔倒在地並向前滑行至仁愛路134號前,而受有雙手擦傷、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班尼多見狀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陳雅淳受傷,竟仍未停留現場救護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而經本院告知被告,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李佳穎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