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無端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受司法程序之煩,且次前已有許多竊盜前科,屢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執行,猶未知警惕、改過,所為實無足取,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編號被害人失竊財物數量1家裡鑰匙1份2機車鑰匙1份3國民身分證1張4健保卡1張5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6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7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8員工證1份9現金(新臺幣)8,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蔡瑞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 蔡佳樺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遂開啟系爭機車坐墊,徒手竊取蔡佳樺所有、放置於車廂內之側背包及側背包內如附表所示失竊財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佳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佳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郭美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2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蔡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詹鈺瑩附表編號失竊財物數量1家裡鑰匙1份2機車鑰匙1份3國民身分證1張4健保卡1張5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6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7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8員工證1份9現金(新臺幣)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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