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白吊帶格子裙壹件、淡咖啡色短袖上衣壹件、碎花洋裝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謝靜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無端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受司法程序之煩,且此前已有許多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程序仍未能知所警惕,所為實無足取,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黑白吊帶格子裙、淡咖啡色短袖上衣、
碎花洋裝各1件,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51號被告謝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7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00號盧素珍所經營之TWOTWO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黑白吊帶格子裙(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淡咖啡色短袖上衣(價值900元)、碎花洋裝(價值1,800元)各1件得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盧素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素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靜怡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竊盜犯行,惟辯稱:我應該只有拿1件衣服等語。2告訴人盧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畫面檔案光碟。證明告訴人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及經過。4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證明告訴人遭竊取之黑白吊帶格子裙,上方搭有淡咖啡色短袖上衣係2件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黑白吊帶格子裙、淡咖啡色短袖上衣、碎花洋裝各1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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