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82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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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88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882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郭宜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郭宜達於民國96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借款期限7年,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3年5月11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第1期至第6期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2.24%加0.94%計為年利率3.18%,機動調整,並自第7期起至第84期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34%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另債務人於98年4月2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高雄縣燕巢鄉農會申請債務協商,經債權銀行同意分100期,年利率5%,首繳款日為98年7月10日,到期日為106年10月10日,每月繳納14,000元(全部債權機構),本行無擔金額占債權機構債權比例+33.78%,本行每月受償4,729元,詎自10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聲請人本金209,287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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