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景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景興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鄉○○街○○號4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景興已坦承犯行,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加重竊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6日進行訊問及本院103年8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本案業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街○○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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