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325號
原告 顏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