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原告 蔡永明
被告 詹棠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緊靠白線停放路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被告車輛旁邊時,因寬度與速度已無法閃避,系爭機車把手勾被告車輛左後側燈處,系爭機車急速向右,腳踏板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輪,系爭車輛彈飛受損,原告亦因此受傷,被告車輛則是左後側受損。依員警所繪製現場圖之記載,被告車輛之車輪外緣與機慢車道白線距離為10公分,然依機慢車道白線比例觀之,系爭車輛輪胎外緣與白線距離應小於5公分,故員警之現場圖繪製不實。又觀事故現場人行道外緣石至柏油路邊線約50公分,亦即系爭車輛輪胎外緣至人行道緣石約60公分,如若被告車輛依規定停車,需往路旁移20公分以上,則系爭機車應可避免碰撞。系爭機車縱有偏離中心,然尚未超出白線,理應擁有路權,而系爭車輛則違反規定違規停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停車位置之責,被告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並未將被告車輛違規停車考量進去,原告不信任車輛鑑定的機關,故不申請覆議。被告車輛前面路邊停放的幾台車都是合乎規定停在人行道40公分距離以內,只有被告車輛凸出來,其他車輛都停的好好的,故原告並未向被告車輛前方車輛求償。
㈡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⒈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870元。
⒉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⒊醫療費用11,280元:
⑴自費藥材、疤痕修復費用10,080元。
⑵自費藥材、中醫自費貼布1,200元。
⒋交通費用1,900元:
⑴半夜急診後之計程車車資400元。
⑵109年7月4日至109年7月17日至清泉醫院門診共6次,及中醫門診共9次,因商須借他人汽車,油費補貼及停車費共計1,500元。
⒌工作損失、勞動工時損失78,160元:
⑴109年7月4日至109年7月29日共26日計26,000元。
⑵109年7月6日至110年5月4日共計就診181次,經扣除109年7月4日至109年7月29日計18次,每次就診約耗時2.5小時,以時薪160元計共損失52,160元【計算式:(181-18)×160×2=52,160】。
⒍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⒎影響日常生活不適、痛之補償31,500元:
此次車禍事故原告共計315日方痊癒,期間因日常生活受影響,車禍的疼痛,故請求補償每日100元,共計31,500元(計算式:315×100=31,500)。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1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9年7月4日將被告車輛熄火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路邊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原告系爭機車及身體因而受有損害,惟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係路邊停車於白線之內,並未超出白線,故未侵占到原告之路權,被告前方車輛停放之位置,與被告當時停放位置差不多,並無原告所稱比較靠近路邊停放之情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停放被告車輛於路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被告車輛旁邊時,因寬度與速度已無法閃避,撞擊被告車輛,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亦因此受傷、無法上班,被告車輛則是左後側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請假資料、出勤表、傷勢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774號函暨系爭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繳費資料、醫療用品購買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91頁),被告對上開情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一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就本次車禍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幾成之責任?多少金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號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9年7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為市區道路,夜間有照明,同一車行方向除了兩條主要汽車道外,尚有一條機慢車車道,事故發生現場並無號誌,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3頁),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上揭道路之機慢車道上,理應沒有不能注意或難以注意之情,且應不得駛出路面外側邊緣之白實線。
㈢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機車之把手勾到被告車輛之左後側燈,才會導致系爭機車急速向右,腳踏板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輪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其於109年7月4日警詢時陳稱:「...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路旁熄火停放之被告車輛而肇事,無障礙物...」、「...不清楚肇事前及肇事時車速為多少公里/小時。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側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於109年9月9日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陳述:「我騎在慢車道,靠近線邊,直行,因為左邊有車超過我,我就往右偏,沒看到被告車輛停在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原告對於事發之原因及經過,前後所述不一。而觀諸兩造車輛受損照片可知,系爭機車之右側車頭處有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車輛之左後車燈處遭撞擊破損、左後側下緣及左後輪及左後車門下方均有刮痕(見本院卷第57-61頁),且被告車輛之左後側刮痕係呈現流線弧度往上方向,其左後側下緣則較左後車燈凸出於車身側面(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原告於109年7月4日警詢時所述:「...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側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應較為可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夜間光線充足、無障礙物、地面狀況無缺陷、天候良好之情形下,未注意到前方路邊停放之被告車輛,逕逾越、駛出路面機慢車道外側邊緣之白實線,以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後側,於本件車禍中具有過失甚明。原告本件起訴時所稱:係系爭機車把手勾到被告車輛左後側燈導致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因被告車輛左後側下緣則較左後車燈凸出於車身側面,業於前述,而機車把手距離地面之高度,與較凸出被告車輛車身側面之左後側下緣距離地面高度,有所落差,是衡情無從產生原告所指「勾到」之節,原告該部分所述要難採認。另姑不論原告並未對其所述舉證以實其說,倘原告於109年9月9日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陳述:因為左邊有車超車,導致原告右偏發生車禍等語為真,原告依法亦應就其於本件車禍中所受之損害,向前揭左方超車之車輛駕駛人,請求賠償,而非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該部分所述,亦難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
㈣原告於警詢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均表示:未發現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然查,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2時40分許(見本院卷第73頁),依常情當時車道上往來車輛應甚稀少,觀諸現場照片,有夜間照明、路面平坦,且同向車道中,除了兩條主要汽車道外,尚有一條機慢車車道,路面應屬寬敞,現場並無號誌,被告車輛前方亦有數台汽車停放於路邊(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原告於視線如此開闊、往來車輛不多、路面行車空間尚寬之情形下,猶未能發現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離駛出路面機慢車道外側邊緣之白實線、撞擊被告車輛,顯有過失至明。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時停車未緊靠緣石停車,違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並舉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悉(見本院卷第73頁),當時承辦警員並未實際量測被告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之距離,是若僅以目測方式,即為被告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似略嫌速斷,有欠精確;況系爭鑑定意見書雖參酌相關車禍事證,認定被告具有未緊靠緣石停車之違規情事,然亦明確表示,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4頁),是猶無從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被告亦有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車輛前方、停放在路邊之其他車輛,其等均有緊靠緣石停車、並無違規,非如被告車輛停放方式影響行車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審以卷附現場照片,僅得知悉被告車輛前方亦有其他車輛停放於同一側、路面外側邊緣白實線內之路邊路肩,但無從明瞭停放位置距離緣石之實際寬度(見本院卷第35、37頁),亦無法進而確定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情,且行政規定之違反與否,與肇事責任之有無本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有無肇事責任仍應考量駕駛人之行為是否與車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認定,蓋被告停放車輛於路邊路肩、路面外側邊緣白實線內之行為,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境酌之,並無影響行車安全之餘地,原告徒以被告違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為由,遽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亦有過失,核無可採。
㈤承上,本院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標線行駛、駛出路面邊緣,為本次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結果(見本院卷第84、123-130頁),原告以被告未緊靠緣石停車違反規定為由,主張被告就此次車禍事故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等節(見本院卷第119頁),稍嫌速斷,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710元,尚屬無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