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62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廖繼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7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鶯桃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鴻如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7,963元(含工資13,000元、零件14,963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資料、照片佐稽,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二、折舊額計算: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12月1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6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4,96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95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95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3,000元,共計15,950元(計算式:2,950元+1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963×0.369=5,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963-5,521=9,442
第2年折舊值9,442×0.369=3,4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442-3,484=5,958
第3年折舊值5,958×0.369=2,1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5,958-2,199=3,759
第4年折舊值3,759×0.369×(7/12)=8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59-809=2,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