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38號

原告 李明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于雯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補正事項

說明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代位分割之全部遺產項目範圍(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全體被告因分割應分受之權利範圍(即應繼分比例)(繕本應逕送被告);暨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應以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全體繼承人之住居所,亦未記載全部遺產項目、範圍,及被告等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致本院無從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應予補正。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被代位人 賴秀娟 權利比例計算所受利益之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尚難認係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之2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賴秀娟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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