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龍興 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張睿紘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76號、第33984號、第35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龍興(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就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4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在卷可查。其中有關發回本院更審部分,因尚未確定,自無從對該部分聲請再審,固不待言,但就駁回上訴而確定部分,如欲聲請再審,應以下級審之實體判決為再審標的方屬適法,前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惟查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暨理由狀」載明「原審案號」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且於案由欄載「不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確定判決」,並附具該判決影本(再證一)。聲請人係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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