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康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康豪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具保後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康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實務上常見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交保在外,原審法院於裁定羈押前,未究明通緝案件之送達程序是否合乎正義程序,有不適用法則之情,又羈押被告不僅使被告身心痛苦,亦使家人深受其害,是變相使家人與被告一起羈押般。而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果真有逃亡之虞嗎?為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除具保外,尚可以限制出海、出境、限制住居、電子腳鐐或固定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為之,故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到案,並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審結,於110年7月22日宣判之訴訟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