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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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跟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保護令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聲請人BL000-K112013(姓名、住所詳卷)相對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之行為。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所(地址:如附件)。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聲請人住所(地址:如附件)。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參照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收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後,仍於2年內之112年5月24日13時56分許再度至聲請人住所,對聲請人進行干擾、邀約,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及命限期具狀陳述,並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112年4月18日收受北港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後,仍於2年內之112年5月24日13時56分許至聲請人住所,對聲請人進行干擾、邀約,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復有北港分局11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北港分局書面告誡及相對人簽收簽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審酌相對人涉嫌於112年3月21日在其居所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有聲請人之訊問筆錄、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宗可考,且相對人有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之情,業如上述,是本件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內容之保護令部分,因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此類行為或將來可能為此類行為,且就第12條第1項第2款內容之保護令部分,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有一定限制之規定,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符合該等申請人規定之相關事證,是本院認尚無核發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家莉附件:
聲請人(被害人)之住所地址對照表(此附件因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故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於網路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