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蔡楊玉治 訴訟代理人 蔡孟桂 被告 李國棣 即 李姜黎 花.
李慧蓉 即 李姜黎花 . 李慧敏 即李姜黎花. 李慧君 即李姜黎花. 李慧泉 即李姜黎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五0五地號建地、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一年以南地登南字第000九五二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登記完成,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已失依附,且已妨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該不動產係坐落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李國棣、李慧蓉、李慧敏、李慧君、李慧泉(下稱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間欲購屋,因擔心資金不足,遂先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姜黎花約定,倘無法向銀行貸款成功,則由李姜黎花借款予原告,且依代書之建議,與李姜黎花就其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地、面積12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505地號建地、面積24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71年03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以系爭土地擔保原告對李姜黎花所發生之借款債務,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李姜黎花事實上並未貸予原告任何款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自因失所附麗而無由成立;又李姜黎花於
99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李姜黎花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於71年03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
權登記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姜黎花,為其向李姜黎花借款之擔保,約定存續期間自71年02月23日至74年02月22日止,擔保債權200萬元,惟實際上其並無向李姜黎花借款,與李姜黎花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李姜黎花於99年12月19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等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李姜黎花繼承系統表、全戶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1年10月18日高少家照101司繼司志字第2014號函等為證,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0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向李姜黎花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未經塗銷登記,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李姜黎花已於99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1年10月18日高少家照101司繼司志字第20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應承受李姜黎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在李姜黎花死亡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其依附而無由成立,被告等人自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無須先辦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被告等人僅繼承李姜黎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71年以南地登南字第000952字號收件,於71年03月11日登記完成,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