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漢杰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犯罪與查獲經過之事實部分更正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1月22日0時50分許,以借用棉被名義徵得 吳龔芳 小孩同意,先進入吳龔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繼乘吳龔芳離家外出,其孩子復疏未注意之機會,轉至吳龔芳房內竊取其放置於衣櫃包包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嗣經吳龔芳返回後發覺遭竊報案處理,員警遂至陳漢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查訪,並在徵得陳漢杰同意後搜扣查得其所竊部分款項6千元,終獲悉上情,其餘相關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述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漢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即曾因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便驟然為圖一己私利違犯本案,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另考量其事後願意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吳龔芳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暨其犯罪手段、當時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