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關於「蔡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5行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殘渣袋2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