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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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29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郭上群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8年8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丁○○於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生母於原告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因此原告生父欄為空白,原告之生母與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郭上群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已論及婚嫁,原告即受胎自郭上群。詎郭上群於婚前不幸於98年8月16日發生車禍而死亡,被告2人係郭上群之父母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檢驗結果,無法否定原告與其祖父即被告乙○○間之親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上群應認領原告為其女,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乙○○、甲○○○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為證。又被告乙○○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亦顯示總和祖孫指數值為
8.000000000,無法否定乙○○與原告之親緣關係,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被告
2人對上開鑑驗結果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上群間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郭上群既於98年8月16日死亡,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郭上群應認領原告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簡慧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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