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一併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
參加人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代表人丁○○輔助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應獨立參加、臺中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辦理外環1號道路(第4期)工程,由輔助參加人報經被告內政部96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0960052588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鄉○○段○○○○號等5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輔助參加人於96年4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095208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原告以本件一併徵收其所共有臺中縣○○鄉○○段○○○○號、所有同段642、643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臺中縣○○鄉○○段147建號,門牌: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因徵收為部分拆除已為危險建築,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云云,於96年5月25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一併徵收。案經輔助參加人報經內政部98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0970215748號函,以原告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建物,經輔助參加人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工程用地範圍線拆除後,其殘餘部分進行一般正常性整修即無安全之虞,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輔助參加人擬不予一併徵收,同意辦理。輔助參加人據以98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980005928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為相關連土地徵收之需地機關,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將影響其施政作為,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輔助參加人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行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又本件業經進行3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乃再開準備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蔡宗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