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494號聲明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9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爰依法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6條第1、3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99年2月28日死亡,聲明人之父 林政義 於繼承開始前之81年1月6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林政義之子女即甲○○、丙○○、乙○○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林政義之應繼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證,此部分之聲請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依法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部分,則因順位之繼承人 林境義 早於99年4月16日已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繼字第39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396號卷證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於林境義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時,其他人視為已陳報,自不待其他繼承人再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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