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悔改,又為本件竊盜犯行,已係第3次違犯,惡性非輕,益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已於隔日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尚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