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乙○○」應更正為「 陳保棠 」及第七、八行之「友人 曾子明 」應更正為「友人曾子明之妻 何麗君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之「證人曾子明」應更正為「證人何麗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是自行供出云云。但查該案係因被告於現場遺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循線問車主曾子明,得知該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而查獲,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財物,不足為取;惟姑念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業經被告 陳明 係其朋友所有(見警卷第四頁),且查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