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吳博偉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正瑞 債務人 黃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正瑞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黃美蓮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依序設定新臺幣(下同)3,570,000元及1,1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4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黃美蓮因購屋及資金周轉所需,於107年4月20日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購屋專用及非購屋專用等貸款契約,分別借用2,970,000元、730,000元及256,736元,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各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黃美蓮於112年4月30日、112年9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以電話方式屢次催討,並於112年5月22日、112年9月7日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均無效果,債務人黃美蓮尚欠本金共3,078,38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人宣告書、保證人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局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寄發債務人黃美蓮之郵局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債務人黃美蓮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肯認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於債務人黃美蓮受招領通知時發生效力,至於債務人黃美蓮是否實際受領或因招領逾期退回,則非所問。復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臺東縣臺東市豐里3963,658.09全部附表(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備考主建物層次及面積①主建物層次及面積②主建物層次及面積③主建物層次及面積④主建物層次及面積⑤主建物層次及面積⑥主建物層次及面積⑦主建物層次及面積⑧主建物層次及面積⑨騎樓面積⑩其它層次及面積⑪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289四川路一段26號豐里段396地號土地RC造、1層一層105.81105.8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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