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柯賜海 相對人 劉正雄
劉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特定請求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且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已於起訴狀內詳載本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引用損害賠償之法律,原審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於民事起訴狀內容載明:「訴之聲明:訴請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事實及理由:被告於100年5月26日明知原告所投資聯立光電科技公司在100年3月15日迄今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稅只有進貨2641萬元,銷項是0元,經捏詞原告係虛增營業額,意圖使原告受刑法之處分,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抗告人上開起訴狀之內容雖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然但綜合起訴狀內容上開敘述及全部意旨觀察,可知抗告人已載明其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意圖使抗告人受刑法之處罰,已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故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認抗告人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核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有別,可認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事項之表明,其起訴程式即難認有何欠缺。縱抗告人之聲明及陳述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揆諸上開規定,非不得由原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為發問或曉諭,並探求其真意,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並得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究不能因此認為抗告人起訴程式於法有未合之處。惟原法院於101年4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特定本件起訴依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等事項,嗣於101年5月23日再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洽。是以,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純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