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睿先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北向南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2段與高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黃睿先卻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江孟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其配偶 鄭瑜華 沿高原路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孟擇受有頸部挫傷、鄭瑜華則受有頸部及頭皮挫傷之傷害。詎黃睿先於駕車肇事後,明知江孟擇、鄭瑜華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江孟擇、鄭瑜華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孟擇、鄭瑜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參照)。查江孟擇、鄭瑜華於警詢時雖均稱「要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6頁),而未對被告黃睿先提出告訴,然依據上開判例意旨,江孟擇、鄭瑜華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縱令誤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本件行為人,亦無礙其等業已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孟擇、鄭瑜華、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持有人 周元龍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8、12至16、42至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1至22、24至28、30至32、50至51、58至61、94至9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點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93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竟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江孟擇、鄭瑜華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江孟擇、鄭瑜華受傷,而侵害2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雖致江孟擇、鄭瑜華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上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黃睿先前①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又29日;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③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尚餘之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29日,該殘刑自99年8月30日至
102年1月29日,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102年4月16日泰訓所總字第1020400367號函(稿)及後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①②罪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遺棄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江孟擇、鄭瑜華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事發時間為下午4時31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可徵江孟擇、鄭瑜華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江孟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江孟擇、鄭瑜華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而迄今尚未賠償江孟擇、鄭瑜華損失,實屬不該;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