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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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中華民國 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2、4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劉燕忠 係朋友關係,雙方平日交誼良好,且因投資玫瑰石交易而有金錢來往,劉燕忠對甲○○負有債務。民國
97年1月14日11時起至19時30分止,甲○○、劉燕忠與友人丁○○、乙○○等人,分別在臺中縣○○鄉○○○街○○號、臺中縣龍井鄉詳細地址不明之工地、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工地,共同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1瓶及360CC裝之33度高粱酒共約12瓶後,其4人即返回臺中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金日日檳榔攤」內,繼續共同飲用鋁罐裝啤酒約20瓶。席間甲○○與劉燕忠2人酒後情緒不穩,因劉燕忠對甲○○負有債務一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在場之人見狀即陸續離開,僅留甲○○與劉燕忠2人仍在該「金日日檳榔攤」內繼續飲酒。嗣於當日22時30分許,甲○○與劉燕忠又發生口角衝突,甲○○因之情緒激動、氣憤,明知頭部、胸部、腹部等係人體重要部位,主觀上亦能預見以外力持續重擊人體頭、胸、腹部等處,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徒手毆打劉燕忠之身體,並將劉燕忠推倒在地,隨即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蹬踹之方式,對劉燕忠之頭部、顏面、頸部、胸部及腹部等處持續重擊,俟見劉燕忠倒地不起後,即將該檳榔攤之鐵門關上離開;而劉燕忠遭甲○○以上揭方式重擊後,其頭部兩側、顏面部多處、頸部、胸部兩側、腹部前方及左側因之鈍面造成外傷,致顱內出血、肺臟、肝臟撕裂傷、後腹腔出血而大出血死亡。迄翌日即97年1月15日15時,甲○○始返回前開檳榔攤,見劉燕忠已死亡多時,幾經思索,知悉事態嚴重,乃於當日17時25分,於警方尚未查悉本件犯罪前,自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主動向偵查隊警員表示為前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甲○○行兇時所穿著之上衣2件、長袖T恤、長袖毛衣各1件、襪子1雙及鞋子1雙等衣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壹│證據能力方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劉燕忠之犯意,伊當天是酒喝多了,才情緒失控打被害人劉燕忠,伊無法預見這樣打會打死被害人劉燕忠,伊無殺人之動機與犯意,實無殺人之犯行,應僅係傷害致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與被害人劉燕忠發
生口角而徒手毆打、以腳蹬踹被害人劉燕忠身體,致被害人劉燕忠傷重死亡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生何事
,請詳述?)97年1月15日12時左右,我在臺中縣○○鄉○○路建築工地旁的檳榔攤,我與劉燕忠、乙○○、 阿為 (綽號)共4人一起喝酒,喝了大約3至4瓶高粱酒,我們又輾轉換了3至4個地方喝酒,之後我們約97年1月15日19至20時左右回到臺中市○區○○路1段539號我所開的檳榔攤內繼續喝啤酒(鋁罐裝)、唱歌,喝酒時因為與劉燕忠有口角衝突,後來朋友乙○○及我所叫的2名傳播公關小姐就先行離開、當他們3個先行離去後,我與劉燕忠就繼續爭吵,阿為就跟著離開了,現場只剩下我及劉燕忠2人,我就和劉燕忠發生扭打,劉燕忠被我打倒在地上,然後我見劉燕忠倒地後,就將店的鐵門關下並開車離開,就開車亂逛直到97年1月16日6至7時許才回到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家中,在家中睡覺,睡醒時約14至15時左右,我又回到臺中市○區○○路1段539號檳榔攤內,然後就發現劉燕忠沒有呼吸躺在地上,我用手撥劉燕忠發現他身體已經僵硬死亡,我就又開車亂逛並思考接下來我應該怎麼作,我逛了好幾個小時後又回到店中思考,才決定總是要面對,所以就向警方投案」、「(問:你於何時、何地與劉燕忠爭吵、因何事爭吵?)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臺中市○區○○路1段539號的檳榔攤內,與劉燕忠爭吵,是因為劉燕忠有欠我200萬元的金錢,他稱有1個玫瑰石,如果玫瑰石變賣了,就可以還錢,一直騙我,約1年了都沒有動作,我和劉燕忠的酒性都不好,可能因此才發生口角及打鬥的情事」、「(問:你與劉燕忠如何發生鬥毆、如何毆打劉燕忠?)我因與劉燕忠越爭吵越大聲,後來我和他也不知怎麼就打架,我就與劉燕忠站起來打架,我將他推倒在地上,我沒什麼印象,只記得我用腳踢他。我用腳亂踹,踢何部位、踢幾下我沒有印象」等語。
⑵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一
起喝酒、現場有幾人?)我昨日(14)夜間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1段539號該『金日日檳榔攤』屋內與甲○○、劉燕忠與綽號阿為及甲○○的另2位女性友人一起喝酒,現場共4男2女」、「(問:你們現場喝種酒、共喝多少酒?)我們在現場喝台灣啤酒鋁罐裝,總共喝多少我不知道,我於21時15分許離開,離開時大約喝了10多瓶啤酒」、「現場甲○○與劉燕忠有發生爭吵。甲○○與劉燕忠有金錢糾紛,現場甲○○有徒手毆打劉燕忠」、「(問:你在現場看到甲○○如何毆打劉燕忠?)當時甲○○與劉燕忠坐在一起,甲○○以手肘毆打劉燕忠胸部與臉部,現場甲○○毆打劉燕忠就像開玩笑般,甲○○要劉燕忠喝酒後小聲點,不要喝酒後就大小聲,處理事情要爭權利等等,所甲○○才會毆打劉燕忠」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要走的時候,本來還有兩個被告甲○○叫來作陪的傳播妹,當時氣氛還很好,有說有笑,但是傳播妹還沒有來之前,被告甲○○跟劉燕忠有吵架,因為玫瑰石的事情起爭執,還有他們兩人的債務糾紛,劉燕忠有欠被告錢,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是從旁聽他們在聊,他們兩人之間的債務大約有一、兩百萬元,劉燕忠當時說要用玫瑰石出售後的款項還給被告,但是當時吵架的情形,兩個人講話比較大聲,但是沒有互相罵髒話,被告有用手肘推劉燕忠,劉燕忠都沒有還手」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即綽號大為之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
在97年1月14日當天,你在剛剛證人乙○○所證稱當天12時之前,有沒有跟被告甲○○在別處喝酒?)我們大約在11時左右,我們有去全國大飯店對面的工地找地方要做生意,我們兩人有喝一組保力達,就是一瓶保力達加一罐維他露P,沒有吃其他東西」、「(問:之後你們又去哪裡?)之後我們就去四川一街的乙○○工地」、「(問:之後的情形是否就如同剛剛證人乙○○所述?)之後情形就如同證人乙○○所述」、「(問:你有沒有看到甲○○及劉燕忠爭吵或打架的情形,情形如何?)在傳播妹沒有來之前,他們兩人有口角,情形就如同剛剛證人乙○○所述」、「(問:據你所知,甲○○及劉燕忠的交情如何?)很好的朋友,劉燕忠生活上有需要都是跟甲○○借」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
⑷綜上可知被告甲○○與劉燕忠係朋友關係,雙方平日交誼良
好,且因投資玫瑰石交易而有金錢來往,劉燕忠對甲○○負有債務,而案發當日雙方係與朋友相聚宴飲時,酒後發生口角而肇事。
⑸被害人劉燕忠因頭部兩側、顏面部多處、頸部、胸部兩側、
腹部前方及左側因毆打而有鈍面造成外傷,致顱內出血、肺臟、肝臟撕裂傷、後腹腔出血,因大出血不治死亡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被告所穿著之鞋子1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案發現場地上所採集之右腳鞋印,與被告所穿著之右腳鞋底紋路印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被害人腹部鞋印瘀痕與被告所穿著之左腳鞋底紋路印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有該局97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17782號驗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勘察圖2份、現場照片38張、相驗屍體照片41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犯案時穿著之上衣1件、長袖T恤、長袖毛衣各1件、襪子1雙及鞋子1雙扣案可證,堪信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劉燕忠之行為,且被害人劉燕忠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茲應究明者,為被告甲○○之犯意為何,詳述如下:
⑴依被害人劉燕忠所受傷勢觀之,被害人屍體外表呈現之外傷
為:「1、頭面頸部:頭部的前額部有小挫傷。顏面部的左側顴部有挫傷,右側臉部有大面積的瘀傷,下顎部有挫傷。左耳部有撕裂傷,右耳部有挫傷。兩眼眶呈皮下出血傷,兩眼結膜呈蒼白樣。鼻部有挫傷。口鼻處有多量血液流出。嘴唇有瘀血傷。頸部有多處小片狀皮下出血傷,前方有挫傷。
2、胸及腹部:胸部的左側鎖骨區有多處小片狀皮下出血傷及挫傷。腹部肚臍周圍有局部呈小片狀的皮下出血傷,及隱約可見的鞋底印痕。3、背腰臀部:外表無異常發現。4、四肢部:左手背有皮下出血傷。兩下外肢外表無明顯外傷。
5、泌尿生殖部:外表無異常發現」等傷害;又經解剖屍體結果為:「1、口內、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異物。2、頭部外傷主要分部在兩顳側,而左側外傷的嚴重度大於右側,並造成左側顱內有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底出血。顏面部有多處外傷。3、胸部之解剖,發現頸部前方有外力造成的表皮下軟組織出血。胸部兩側皆有外傷,並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其中左側的外傷嚴重度大於右側,左側胸部外傷大面積分佈在前後及外側,左側肺臟有挫裂傷、左胸腔內有大量出血,心臟有挫傷出血。4、腹部解剖發現,腸道局部段落有外傷出血,腸繫膜有外傷出血,胰臟頭附近軟組織有出血傷,左側後腹腔內、骨盆腔內皆有出血傷,肝臟左葉有縱向挫裂傷。四肢部分僅在左手背有局部皮下出血傷。5、綜合解剖發現:頭部兩側、顏面部多處、頸部、胸部兩側、腹部前方及左側皆有鈍面造成的外傷,在腹部前方尚可見鞋子的印痕」等傷害,此有法醫師解剖鑑定報告可稽。可知被害人之傷勢均在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被告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蹬踹之方式,持續重擊劉燕忠之頭部、顏面、頸部、胸部及腹部等處時力道均甚重,始造成被害人上揭傷害。
⑶被告甲○○與被害人與劉燕忠係朋友關係,雙方平日交誼良
好,且因投資玫瑰石交易而有金錢來往,案發當日雙方係與朋友相聚宴飲時,酒後發生口角而肇事等情,已見前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雖被害人劉燕忠對被告甲○○負有債務,惟其等於案發當日仍一同與乙○○、丁○○等友人相聚宴飲,衡情被告當不致因該筆債務及2人間酒後氣盛而發生之口角衝突,即遽然萌生殺死被害人之直接犯意。
⑷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有本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蹬踹之方式,持續重擊劉燕忠之頭部、顏面、頸部、胸部及腹部,而人體之頭部為大小腦、神精中樞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人體之頸部為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胸部及腹部有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且血管密佈,為人體之維繫生命之要害部位,以外力持續多次重擊,極易造成各該部位重要臟器受損並引發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7歲,為智識成熟之男子,對此情節應知之甚明,可見被告下手時應有預見將發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雖被告對被害人下手並無直接殺人犯意,惟被告仍為上開行為,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已預有認識,其竟在被害人倒地後手無寸鐵,亦無任何可供防禦、閃躲之物件以資屏障保護之情形下,仍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蹬踹之方式,持續重擊劉燕忠之頭部、顏面、頸部、胸部及腹部,則被告倘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在被害人倒地後應可即時罷手,惟被告不僅未罷手,反而持續以腳對被害人之頭部、顏面、頸部、胸部及腹部蹬踹重擊,足見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行為當時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洵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甲○○行為前固曾飲用酒類,此據被告甲○○及證
人乙○○、丁○○均陳述甚明,惟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可能也醉了,但是醉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當時被告甲○○坐在沙發上,我要走的時候,他有跟我再見」等語(原審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甲○○於案發前對週遭之他人動作均有正當反應;而被告於案發後離開現場前尚知將其經營之檳榔攤之鐵門關上始離開,且其向警方自首供述案情經過時,就其如何與被害人劉燕忠如何發生鬥毆、如何毆打劉燕忠一事,亦能供述「我因與劉燕忠越爭吵越大聲,後來我和他也不知怎麼就打架,我就與劉燕忠站起來打架,我將他推倒在地上,我沒什麼印象,只記得我用腳踢他。我用腳亂踹,踢何部位、踢幾下我沒有印象」等語;可知被告作案時之各項行為表現,並未因其飲用酒類而有所影響,其作案後復關上檳榔攤之鐵門始離開現場,而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案發經過,均能供述歷歷,足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天被告酒醉,意識不清楚而犯下本案云云,不可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丁○○,其欲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檳榔攤飲酒唱歌時之照明狀況,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丁○○於被告下手毆打被害人當時並未在場,此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綦詳,選任辯護人其餘請求調查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檢察官起訴書未指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行為,容有未洽。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後翌日即97年1月15日17時25分,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審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刑法第62條業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其幾經思考而決心面對,已見前述,乃未經發覺時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顯見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雖其事後否認有殺人犯意,惟依照上揭說明,被告自首接受裁判,應予以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對被害人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已見前述,原審法院卻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上揭行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殺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劉燕忠原為朋友關係,僅因酒後口角即肇犯行,造成被害人劉燕忠死於非命,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及被害人劉燕忠家屬喪親不可回復之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供述作案經過,面對追訴及審判時尚有悔悟之心,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就其等所受損害達成和解,僅先給付被害人配偶新臺幣29萬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有之衣物,係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之衣物,惟此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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