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97年度交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抗告人)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由 黃昭臺 駕駛,於民國96年12月31日16時44分許,行經台30線27.8公里處(玉長隧道東向車道),經警以雷達測定車速為時速105公里,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7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同年2月21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TA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抗告人汽車牌照3個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將汽車借予黃昭臺使用,黃昭臺已繳納新臺幣8千元罰鍰,伊並未違規,何以被吊扣牌照3個月,使伊權益受損?一罪怎可二罰?請求撤銷裁罰云云。
㈡經查:黃昭臺駕駛抗告人所有之汽車超速逾限速60公里以上
之違規事實,有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可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況吊扣牌照之處分,本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無從歸責於非車輛所有人之黃昭臺受罰。另抗告人主張上開裁處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抗告人牌照3個月,與駕駛人黃昭臺所受罰鍰處分,處罰對象不同,處罰種類亦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無違誤,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不同人時,違規處分之對象應針
對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而吊扣汽車牌照係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此罰則顯有不妥之處。
㈡該路段(玉長隧道)原限速40公里,經民意反應不合情理,
交通部乃於97年3月更正限速為50公里,可見原限速不合情理,本件違規裁罰亦應按新規定處理,超速未逾60公里,不應吊扣牌照云云,依法提起抗告。
三、本院核閱全卷後,認為原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援用原裁定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比例原則之意義,在於國家公權力為達成某一特定之目的
、結果所採取之方法、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之原則,其內容包括必要性原則、妥適性原則、狹義比例性原則等3項子原則,迭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解釋在案。本件除實際駕駛車輛之黃昭臺受罰鍰處罰外,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自身雖無駕駛該汽車之行為,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受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罰。按該條處罰對象包括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可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提醒駕駛車輛之人應注意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車輛之人內部產生心理上之約束力與強制力,若汽車所有人果因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蒙受本條裁罰之不利益效果,則所有人與駕駛人雙方尚可能藉由賠償損失之約款或單純親友間感情而生之愧疚感等心理壓力,使駕駛人有更大的動機提醒自己爾後更應遵守交通法規,避免再次違規,對於整體交通安全甚有助益;與之相較者,乃係汽車所有人因該處罰規定所蒙受之暫時性不利益,且該不利益尚可能藉賠償損失之約款等方法轉嫁予違規之駕駛人,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是抗告人所執此項理由,並不可採。
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為行政罰法上之從新從輕原則。而本件原裁罰處分作成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本身並無修正或變更,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有賴相關行車速限之規定加以補充,要件始能完備,在此種空白處罰之情形,行車速限規定內容之變更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按公路上限速規定之法律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之「對物之一般處分」,為行政處分之一種,限速處分之內容變更,實務及學說均認為係事實之變更,以確保法律適用之安定性。本件黃昭臺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以時速10
5公里超速駕駛,行車速度超過受裁罰當時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達65公里之多,縱使抗告人所述為真實,其後該路段果真提高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揆諸前揭說明,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法律變更」,從而原審維持原裁罰之決定,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