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4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90、2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撤銷。
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叄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棉被及浴巾各壹條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 張春 快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丙○○與 張春快 於民國96年11月7日上午約9時餘,在臺中市○○路○○○號11樓家中浴室內,因夫妻感情及財務等問題發生口角,2人進而互相扭打,丙○○跟隨張春快進入臥室內後,見張春快對其不願理會,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所有置於臥室內之1條白色繩子(事後已遭丙○○棄置而滅失)將張春快之雙手反綁,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春快之行動自由,使其不能離去,並繼續與其談話。迄同日上午約10至11時之間某時分,其2人之爭執仍甚激烈,丙○○因之情緒激動、氣憤,明知人體臉部口鼻係重要呼吸器官,主觀上亦能預見任何足以阻絕呼吸之外力外物摀住人體臉部口鼻,足以奪人生命,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位於床上之棉被朝張春快之頭部蓋下,再覆蓋上其所有之浴巾,並以手隔著浴巾、棉被用力壓住張春快臉部,致張春快因遭外力外物摀其口鼻而窒息當場死亡,丙○○見張春快身體靜止不動後始罷手。嗣丙○○為免張春快遺體遭其子女發現受驚,便將張春快遺體連同衣物置放在房內之置物箱中,並將蓋子密封後,乘電梯至其住處地下1樓之停車場,將裝置屍體之置物箱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後離去,再以電話聯絡其兄 連清仲 告以上情,請其代為處理張春快之後事並向警方報案表示自首之意,連清仲得知上情後遂於同日16時30分向警方報案稱:其弟丙○○殺害其弟媳張春快,屍體置於住家地下停車場的車上後行李箱內,請派員處理等語,警方據報立即到場處理,並在丙○○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殺人用之棉被及浴巾各1條。而丙○○則於翌日即96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到案,並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其以白色繩子1條將張春快雙手反綁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連清仲、 張寶猜 、 連佩琦 、乙○○、 張麗真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及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及在本院審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有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犯行,並辯稱伊患有憂鬱症,當時剛下班,尚未服藥,情緒不穩,並非故意致被害人張春快死亡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妨害自由及殺人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問:你於何時、何地殺死你妻子張春
快?)96年11月7日早上約10至11點間」、「案發當日早上9點多,她在上廁所時,我將廁所門打開進入廁所內,我問張春快是不是在外面有男朋友及現在中午都不回家午休..等問題,張春快起初均一切否認,之後我開始指責她...我們2人就在浴室內發生扭打...張春快掙脫後起身跑到主臥室內,我隨後起身也進入主臥室內,就立即將她壓在床上,我順手就拿了1條放在床頭櫃旁的白色繩子,將張春快的雙手反綁在背後...綁好後就將她的身體翻過來坐在床上,我站在床邊繼續與她溝通」等語(見警卷第7頁)。
⑵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我與我太太有爭執,我們在浴室內扭打
,張春快跑到臥房內坐在床上,在溝通的時候,因為雙方無法溝通,張春快有反抗的動作,我就順手拿起床頭櫃上的白色繩子將她雙手反綁起來,我又繼續與張春快溝通,但是她一直說話刺激我,一直想要離開,不讓我有機會跟她說,還說我是跛腳,又不賺錢養家,我聽了之後很生氣,就失去理智,就順手拿起床上的棉被壓住她的臉,就將她壓在床上,她那時候還一直反抗,我為了要她安靜下來,我就把她整個人把她用棉被蓋住,我的手壓在她的上半身以上,約1、2分鐘,張春快就沒有反應了,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把棉被拿開,想看她還有何反應,但是那時候張春快就沒有動了,之後我想到小孩子下課回來會看到張春快已經動都不動的時候已經死掉了會害怕,我就想說把我太太先放在房間內的置物箱打開,將我太太的屍體放進去,因為我太太體型不是很大,我就順著她的體型放進去,剛好可以放的進去,放進去後再將蓋子蓋起來,扣環扣上後,我在想我孩子回來後怎麼辦,等過了1、2小時候,我聞到有屍臭味,擔心小孩子會發現會害怕,所以我就坐電梯下去管理室跟管理員借手推車,再坐電梯上來,再回到房間將置物箱放在手推車上,然後再坐電梯下去到地下室的停車場將置物箱放到我車子的後行李箱,之後我就騎機車出去,然後我就先住在太原路的一家麗金飯店,之後打電話給我哥哥 林清仲 ,因為我哥哥在殯儀館上班,我跟他講說我失手將我太太殺死了,屍體放在停車場的車子行李箱內,請他過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9頁),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宗第71頁)。
⑶依照上揭被告陳述內容觀之,被告係於96年11月7日早上約9
時餘在家中浴室內向被害人質問其在外交往情形,未獲被害人回應,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跟隨被害人進入臥室內,先以白色繩子1條反綁被害人,企圖繼續與被害人交談,惟同日早上約10至11時之某時分,雙方爭執仍甚激烈,被告受到被害人言語刺激,盛怒之下始另行起意,而以棉被、浴巾各1條用力壓住張春快臉部,致被害人張春快臉部口鼻遭摀住而窒息死亡。
⑷被害人張春快係遭「外力外物摀住口鼻」造成「窒息死亡」
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解剖照片、解剖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勘查暨採證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以下、相驗卷第29頁以下),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
112、11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作案用棉被、浴巾各1條扣案可證,堪信被告確有持該棉被、浴巾各1條摀住被害人張春快口鼻之行為,且被害人張春快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茲應究明者,為被告之犯意為何,詳述如下:
⑴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平日感情不睦,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之
姐張寶猜、被告之女連佩琦、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被告與被害人結婚多年,雙方育有2名女兒,長女乙○○年滿22歲,次女連佩琦年滿16歲,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其等平日固感情不睦,惟彼此間仍同居共財,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且本件肇因於被告質問被害人在外交往情形,未獲被害人回應,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被告仍以白色繩子1條反綁被害人,企圖繼續與被害人交談,已見前述,衡情被告當不致因2人間發生之口角衝突,即遽然萌生殺死被害人之直接犯意。
⑵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有本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質地密實不透氣之棉被、浴巾各1條用力壓住張春快臉部,致被害人張春快臉部口鼻遭摀住,而人體臉部口鼻係重要呼吸器官,任何足以阻絕呼吸之外力外物摀住人體臉部口鼻,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常識,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6歲,為智識成熟之男子,對此情節應知之甚明,可見被告下手時應有預見將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雖被告對被害人下手之初,係為使被害人安靜下來,並無直接殺人犯意,惟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已預有認識,且彼時被害人張春快雙手已先遭被告以白色繩子1條反綁、並無力掙脫,被告猶以質地密實不透氣之棉被、浴巾各1條用力壓住張春快臉部,則被告倘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在被害人反抗掙扎之際應可即時罷手,惟被告不僅未罷手,依被告供稱「她那時候還一直反抗,我為了要她安靜下來,我就把她整個人把她用棉被蓋住,我的手壓在她的上半身以上,約1、2分鐘,張春快就沒有反應了」等語,可知被告確實以棉被將被害人蓋住,並持續以手用力壓住被害人上半身,使其無法動彈,乃終致被害人臉部口鼻遭摀住而窒息死亡,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洵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行為時固患有憂鬱症,此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稱
被告智商甚低,又患有嚴重之憂鬱症,其間斷續曾在中國醫藥學院就診,於犯案期間,因未按時服藥,導致情緒失控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被告作案後之各項行為表現觀之,其作案後慮及為免被害人張春快遺體遭其子女發現受驚,而將被害人屍體及衣物裝箱置於汽車後行李箱,再騎機車去飯店,當日下午另打電話告知其大哥自己犯下本案,委請其大哥處理被害人後事並代為報案,繼之出面到案接受審判,且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案發經過,均能供述歷歷,未見因罹患憂鬱症而有所影響,足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亦認「本案犯罪時,雙方又起口角爭執,連員衝動下以繩子綑綁,用被褥窒息被害人,將屍體裝箱置於汽車後行李箱,騎機車去飯店,下午再打電話給大哥告知犯案,並出面投案,皆在意識清楚下的行為,本案認為連員在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97年4月25日草療精字第344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由此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上揭鑑定報告記載「連員因婚姻不睦,車禍身殘,而長期有低落情緒,診斷為適應障礙。連員曾經燒炭上吊自殺未遂和家暴,顯示衝動控制不佳」等語,可信被告確實患有憂鬱症,並有「低落情緒」、「適應障礙」、「衝動控制不佳」等身心表徵,惟此等身心表徵究與「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有別,自無從遽予推論被告行為當時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明確,指定辯護人請求另行囑託其他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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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而被害人與被告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前開各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書未指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行為,容有未洽。
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性質,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要無捨重從輕僅論強制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本件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進而扭打,被告在被害人進入臥室後,旋以1條白色繩子將其雙手反綁,顯係直接加諸暴力於被害人之身體而施強暴,且反綁被害人雙手使其不易掙脫、無法反抗,致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被告所為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不問動機為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而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於同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其在殯儀館工作之胞兄連清仲告以上情,表明伊已殺害張春快,屍體放在住家地下停車場車上後行李箱內,請其處理張春快之後事,並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0頁、第25頁),證人連清仲亦證稱:伊於96年11月7日16時許接獲被告電話,被告表示殺害張春快,屍體放在住家地下停車場車上後行李箱內,請其處理張春快之後事,並表示自首之意,伊便先向警方報案,再去處理張春快的屍體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原審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張麗真復證稱:被告於96年11月7日16時多打電話給伊表示:他有告訴他大哥並且請他大哥報案,他也有說要自首等語(見警卷第16頁),核被告此部分陳述,與證人連清仲、張麗真所述大致相符;又徵諸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驗書記載:報案人連清仲於96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向警方報稱弟媳張春快遭胞弟丙○○殺害,屍體棄置於住家樓下B1停車場內等語(見相驗卷第3頁),足認被告雖未親自向警方報案,且未告以全部犯罪情節,而於犯罪後亦未即時到案,惟被告委請其兄連清仲處理被害人之後事暨向警方報案表示自首之意,證人連清仲於接獲電話後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則被告於翌日即96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自行到案接受警方詢問,除供述殺人犯行外,並主動供出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刑法第62條業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而被告所為犯行,其未經發覺時主動委請其兄向員警報案並到案供出上情,顯見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雖其事後否認有殺人犯意,惟依照上揭說明,被告對其所犯妨害自由及殺人犯行均自首接受裁判,均予以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96年11月7日上午約9時餘,在上址家中浴室內,因夫妻感情及財務等問題發生口角,2人進而互相扭打,被告跟隨被害人進入臥室內後,見被害人對其不願理會,始實施妨害自由犯行,已見述,原審卻認「丙○○於民國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11樓家中之浴室內,因夫妻感情及財務等因素與張春快發生口角並進而扭打,丙○○即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張春快強拉至臥室內」,尚有未洽;又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已見前述,原審法院卻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上揭行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且育有2名女兒,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未能理性溝通,先以繩子將被害人反綁,限制其行動自由,繼而發生嚴重口角衝突,終至以棉被、浴巾等外物覆蓋被害人臉部,致口鼻被摀住而窒息死亡,足見被告未念夫妻情份,且作案手段兇惡,造成被害人在自己家中死於非命,本應從重懲處,惟被告除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外,尚無其他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前因車禍截肢,情緒低落,罹有重鬱症,曾有自殘情形(見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又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供述作案經過,面對追訴及審判時尚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殺人犯行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法宣告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本件係家庭暴力犯罪,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未能理性溝通,竟肇本件犯行,其手段兇惡,造成被害人在自己家中死於非命,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不可回復之損害,雖被告殺害被害人後,其2名女兒頓失恃怙,情何以堪,惟被告個人所為上揭犯行,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棉被及浴巾各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其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白色繩子1條,事後已遭被告棄置而滅失,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被訴遺棄屍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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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前揭犯行後,發現張春快死亡,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其屍體置放在房內之置物箱中,並將蓋子密封後,乘電梯至其住處地下1樓之停車場,將裝置屍體之置物箱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後逃逸,而遺棄張春快之屍體,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並以被告之供述、被告住處之電梯監視器畫面、住家、地下室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勘查暨採證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殺害被害人後,以前揭方式裝置、移動被害人屍體,並將裝置屍體之置物箱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意,辯稱:伊發現被害人死亡後,擔心被害人屍體置於家中遭子女發現會害怕,才將屍體以上開方式移置於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之後並打電話給 伊包 兄連清仲請其報案、處理被害人的屍體等語。經查:
㈠證人連清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7日16
時許接獲被告電話,被告表示殺害張春快,因為怕小孩看到被害人屍體會受到驚嚇,將屍體放在住家地下停車場車上後行李箱內,請其協助處理張春快之後事,並說要自首,伊便先向警方報案,再去處理張春快的屍體;伊任職於臺中市立殯儀館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原審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又證人張麗真亦證稱:被告於96年11月7日16時多打電話給伊表示:他有告訴他大哥並且請他大哥報案,他也有說要自首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徵諸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驗書記載(見相驗卷第3頁):報案人連清仲於96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向警方報稱弟媳張春快遭胞弟丙○○殺害,屍體棄置於住家樓下B1停車場內等語,互核上開供述、證述及報驗書記載報案情節大致相符。再依現場起出被害人屍體裝箱之汽車行李箱照片顯示,該行李箱內尚有被告打包之死者生前衣物2包(見相驗卷第51頁至第53頁),而被告供稱「當時我與太太起爭執時是在浴室,所以我太太沒有穿著內衣褲,命案發生後,基於人死不能復生,我希望她死後不要衣著不整,所以幫她打包衣服,讓她好走」等語,被告並於是日16時許打電話請其在殯儀館工作之 包兄 連清仲代為處理被害人之屍體及後事,則被告倘有遺棄屍體之犯意,其為免遭人發現事跡敗露或為湮滅事證,應無於移動屍體之際,另行打包被害人生前衣物2袋與被害人屍體一同置於汽車行李箱內之必要,況被告將屍體置於汽車行李箱後,並未將汽車駛離至他處另行棄置,反而隨即於下午電請其在殯儀館工作之包兄連清仲報警、代為處理死者屍體及後事,並告知屍體放置地點,而被告移置被害人屍體之地點,僅位於住家地下室停車場,並非不易發現、找尋之遠處,自難僅憑被告移置被害人屍體,遽認被告有遺棄屍體之犯意。
㈡證人即被告之女連佩琦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張春快是在96
年11月7日6時25分,當時伊要上學,被告與被害人感情不好,被告因腳不好,常想找被害人訴苦,但被害人常常不理會被告,被告最近一直打電話問晚班警衛,問死者什麼時候回家,他們有時候會吵架等語(見相驗卷10頁),可知證人連佩琦於案發當日早上,從家中出發去上學,對於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情形亦有所見聞,則被告殺害被害人後,慮及其次女連佩琦係在學之學童,倘於放學返家後乍見母親屍體橫陳家中,必然會受到相當驚嚇,被告因此而移動屍體,尚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情以觀,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以前揭方式移置被害人屍體之事實,惟尚難認定被告有遺棄屍體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遺棄屍體犯行,被告之犯罪猶不能證明。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遺棄屍體犯行,已詳見前述,而本院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遺棄屍體罪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