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8月26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前亦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再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犯後又否認犯罪,顯無悔意,非原審所認定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並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各款情形,而被告甲○○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亦需新台幣(下同)10萬5千元,原審判處緩刑之條件竟僅命支付2萬元。另同案被告 盧振聲 始終坦承犯行,尚且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反之被告甲○○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竟僅比盧振聲多判處1個月,原審量刑顯有失當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甲○○曾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前科素行、本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與同案被告盧振聲以互易方式,以價值400元之雞飼料,交換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藍腹鷴鶵鳥1隻及一般類野生動物鶵鳥2隻,所為實有不當,顯欠缺保育觀念,惟念其違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非多,且非基於營利目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則原判決既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不合。另同案被告盧振聲雖經原審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有同案被告盧振聲97年度東簡字第79號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甲○○所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較同案被告盧振聲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為重;況且,原審審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就其有無再犯之虞,詳細說明其憑以斟酌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敘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為確保其改過自新,所為緩刑宣告並附有需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條件,而同案被告盧振聲所受緩刑之宣告則未附任何條件,二者相較,尚難逕認原審量刑或予以緩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各節,本件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該理由難謂具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