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許建益 被上訴人 陳亞倫 訴訟代理人 古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許可許建益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委任沒有律師資格的許建益為訴訟代理人,因許建益是上訴人的經理,也是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代理人,受命法官遂許可之。然而,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是認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的什麼權利?」許建益答稱:「違約、背信」云云,經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須以權利之侵害為要件後,再度請其說明上訴人是什麼權利受到侵害,許建益先是重複「違約、背信」,經受命法官一再詢問究竟侵害什麼權利,又答以「再陳報」(見本院卷第48頁)。不過,許建益直到現在還是沒有陳報,上訴到底是什麼權利受到侵害。
(二)許建益雖稱被上訴人「背信」云云,然刑法上之背信罪,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倘有背信致上訴人受損害的情形,其前提要件,就是被上訴人須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許建益雖拒不回答被上訴人到底侵害上訴人的什麼權利、一再陳稱被上訴人背信云云,卻未曾陳述被上訴人有何受上訴人委任之情事,而未能就「被上訴人背信」的主張,為上訴人善盡主張責任。
(三)許建益雖稱被上訴人「違約」云云,然按許建益在原審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時所為的陳述,許建益顯然知道,被上訴人自己沒有跟上訴人締約,而是為訴外人中華黃頁多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黃頁公司)處理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外牆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締約、續約及收取租金、押租金等事宜,跟上訴人續約的也是中華黃頁公司,而不是被上訴人;換句話說,從許建益在原審的陳述可以看得出,許建益也知道被上訴人並不是系爭租約的當事人,則其主張不受該租約拘束的被上訴人「違約」云云,顯屬矛盾。
(四)對此,原審法官曾當庭詢問:「你為何不告中華黃頁?」許建益答以:「因為是被告(即被上訴人)騙我們,錢也是他收的。我有單據證明。而且中華黃頁委託給被告負責」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契約相對人不是被上訴人,而是中華黃頁公司,為什麼被上訴人有違約問題?」許建益則答以:「因為錢是被上訴人拿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雖經原審法官與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對於系爭租約應拘束何人、其違約者應由何人負責,許建益仍然無法提出前後一貫且無矛盾的主張。關於「被上訴人「違約」的主張,許建益也沒有為上訴人善盡主張責任。
(五)此外,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3倍」的賠償金額,原審法官當庭詢問:「為何可以求償三倍,法律依據為何?」許建益答以:「法律依據還要再去查」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但是後來也沒有補陳。本院受命法官也曾當庭詢問:「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三倍的賠償金額,依據是什麼?」許建益答以:「被上訴人的違約造成我們跟客戶之間的62萬元的合約被退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問的是計算賠償金額的法律上依據,答的是損害賠償的金額本身,這是答非所問。本院受命法官另詢問:「你主張被上訴人偷蓋章,為什麼偷蓋章的行為是詐騙?」,許建益答以:「偷蓋章只是其中一個因素,事後我們才知道章是偷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問的是偷蓋章為何算是詐騙,答的是偷蓋章就是詐騙,這也是答非所問。
(六)再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中華黃頁公司之法務人員)於原審不只一次表示,中華黃頁公司願意賠償上訴人的損失(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68頁),許建益均未同意,更曾答以:「如果被告有誠意的話應該當庭帶錢過來還,被告沒有意願賠償原告。我們因為被告的詐騙損失六十幾萬元,這不是他們造成,難道是 蔡英文馬英九 造成的嗎」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許建益似乎是認為,戰誠意、戰態度,都比就事論事地解決紛爭來得更重要,這樣的訴訟攻防,已經是濫用訴訟程序了。
(七)本院衡諸上情,認許建益顯有不服從訴訟指揮、經闡明仍未盡主張責任,甚且濫用訴訟程序之情事,倘由許建益繼續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將有礙訴訟進行及審判品質。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促進訴訟經濟、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使訴訟程序能夠正常發揮紛爭解決之功能,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撤銷准其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八)本裁定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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