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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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美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中期所為、以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肇事,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98號被告曾美滋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之好樂迪KTV,飲用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