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等語。
㈡理由部分:
1.經查,被告賴建亨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述第⑵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下午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51、88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號被告賴建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亨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9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定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與環中東路附近工廠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賴建亨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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