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有關「被告賴建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行「賴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初期所為,顯見被告對於犯罪確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犯本案竊盜,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 楊孟蓓 之損害,兼衡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楊孟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合,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得之金門高粱酒2瓶(1瓶尚未開封、另1瓶已開瓶飲畢),雖均已發還被害人,惟其中1瓶業於查獲前已遭被告開瓶飲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則發還後,被害人已無再出售或飲用之可能,則此部分犯罪所得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得尚未開瓶飲畢之金門高粱酒1瓶,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之供述(見偵卷第72頁)可憑,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8年度偵字第32394號被告賴建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10月31日12時15分許,在楊孟蓓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雅興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30元之金門高粱酒2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並將其中1瓶金門高粱酒飲用殆盡,嗣為該店店長楊孟蓓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已遭賴建宏開瓶飲用金門高粱酒1瓶及未開封金門高粱酒1瓶(均已由楊孟蓓領回)。(二)於108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已由楊孟蓓取回),得手後,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楊孟蓓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宏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孟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飲畢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