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頊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8號、108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頊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頊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該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勤科大門市內,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婷萱 」之人,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9日晚上9時
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 洪慧盈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設定條件云云,洪慧盈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晚上11時7分許、晚上11時11分許,轉帳2萬9,999元、2萬9,999元、2萬7,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頊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32號卷一第58頁、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洪慧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洪慧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32號卷一第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其出具之意見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32號卷二第2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