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5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游鴻巍 被告 林彥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中期擔保放款)借據」計2份,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60萬元,金額合計為150萬元,原借款期間為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47%,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47%);至還本付息方式則均係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4日按月計付利息,再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復於110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均自110年7月14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4日按月計付利息,再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1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暨「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均自111年7月14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4日按月計付利息,再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3年7月14日止。詎被告就前述兩筆借款均僅繳付利息至112年2月14日為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每筆借款之借款起迄日、原借本金、最後付息日、債權本金、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迄今被告尚積欠債權本金1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中期擔保放款)借據」暨「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受影響非中小型事業適用)」、110年7月29日「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111年8月8日「借款展期約定書」暨「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各2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中崙分行112年3月31日、4月12日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退回信封計2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到期日(民國)原借本金(新臺幣)年息最後付息日(民國)債權本金(新臺幣)1109.7.14↓113.7.1490萬元2.47%112年2月14日90萬元2109.7.14↓113.7.1460萬元2.47%112年2月14日60萬元附表二: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90萬元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47%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60萬元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47%自112年3月15日起自112年9月14日止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