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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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002號聲請人乙OO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丁O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孫子女,經其法定代理人丁○○同意,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於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遺產及遺債資料,以確認其法定代理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利益行使同意權,本案聲請人丙○○於113年1月3日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表示被繼承人債務共計五筆,確切數額不清楚,有以土地作為抵押,有陳報狀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資料觀之,被繼承人遺有8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30,128元,其中有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部分共計8,400,000元,依形式上觀之,遺產大於遺債,且如聲請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預計將由另一同順位繼承人 陳奎安 所繼承,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實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而為之,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