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告 張謝綉雪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銘華 被告 張僑真 被告 張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僑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1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張月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6年3月5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告2人為母女,緣原告長子 張銘全 (被告之長兄)曾於民國84、85年間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牽連原告及配偶,94年、95年間原告為張銘全所經營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太平分行貸款6、7千萬元,原告害怕名下所有如聲明所示廣隆段第68號、6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蹈覆轍被銀行查封拍賣,向被告提及此事,遂由被告委任其熟識之 劉清露 代書於95年12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張月娥(系爭68地號土地)、張僑真(系爭69地號土地)名下,原告真意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掌控。嗣原告擔心配偶 張淞瑩 不諒解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變動,96年3月5日依 張麗琪 代書建議將系爭土地信託回原告名下,繼續持有掌控所有權狀。伊與被告間95年12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非贈與,僅為借名登記,自可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而104年7、8月間收,因原告配偶張淞瑩收到信託之稅捐資料,要求被告2人將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多次協調由張麗琪地政士擬訂協議書,被告張僑真同意簽章,惟於張麗琪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被告張僑真竟通知不可辦理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銘華,被告張月娥則不於協議書簽章也未辦理68號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又若認雙方確為贈與,惟被告張月娥、張僑真於105年2月16日(農曆1月初九)返家,因上開土地事宜竟拍桌,拿電話機、垃圾桶砸張淞瑩之身體,施強暴(暴行)於張淞瑩,致張淞瑩手臂紅腫瘀青,原告亦得撤銷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間確屬贈與關係。證人劉清露已證述:原告當時未告知是要辦「暫寄」,如果有,伊會建議就辦信託,不辦贈與,辦信託不會有困難等語。被告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回原告名下,只是不讓原告配偶張淞瑩發現,與95年12月15日有無借名登記無關。105年2月16日(農曆1月初九),被告張僑真當時有揮手撥到電話機,但係當時父親張淞瑩不聽其解釋,破口大罵,被告張僑真為最孝順的女兒,其被罵得體無完膚,情緒激動而揮手,可能有動到電話機,並無拿垃圾桶,並無施強暴、暴行於張淞瑩,原告無從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51頁正反面):
一、系爭68、69地號土地原屬原告所有,於95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張月娥、張僑真名下(見原證3)。
二、系爭68、69地號土地,於96年3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再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見原證4、5)。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一般而言,父母子女至親之間,以「贈與」方式登記移轉所有權,當事人真正目的究出於親情而為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等,因人而異,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應綜合當事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事證,以為判斷。
二、兩造間於95年12月15日間固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4-30頁移轉登記資料),惟僅約2月餘,上開土地於96年3月2日旋辦信託(本院卷第31頁至41頁)。又95年1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前,被告與上開土地毫無關聯,則短短2、3月間,上開二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緊接,自可綜合其事證以判斷當事人在95年12月15日成立者為贈與或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經查:
1.地政士劉清露(辦理95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者)、張麗琪(辦理96年3月5日信託登記者)各就其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為證述(本院卷63至68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清露證述略謂:其與被告張月娥夫家很熟,係張月娥找伊明確說母親要贈與土地,伊就告知所需準備之證件,張僑真跟原告都是後來用印的時候才來,伊對原告說「贈與,如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下來就不用繳稅金」,這會牽涉費用,伊當然會向原告說明。原告沒有親自看過戶文件,因為專業文件不會在意原告有沒有親自看,伊與原告共僅見面2次,一次是事務所用印,一次是農地贈與之現場勘查。伊沒過問為何要贈與,她們是母女,她們說要贈與就照她們的意思辦等語。證人張麗琪證述:(96年3月)原告拿權狀與被告張僑真來事務所,因為原告過戶給女兒,地是原告先生出錢買的,怕先生知道會生氣不諒解,原告說她要控管、讓她還是有土地的權利,伊就建議辦信託,用信託會是最簡便的方法,繳納的費用比較省,也不用申請農用證明書,也不用繳納印花稅,登記費也不用照原來的繳,土地權狀也是寫原告的名字,原告的先生也不會發現。原告說要掌控,意思是她活著,她就可以繼續掌控管理那塊土地等語。
2.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顯示95年3月之贈與為被告張月娥主動覓與其夫家熟稔之證人劉清露辦理,證人劉清露係聽聞張月娥表示辦贈與而辦理,於文件用印前與原告未有接觸,用印當日則未就彼等有無出於親情、財產管理或其他特定目的有何討論,縱使劉清露表明「農地贈與不用增值稅」,實際僅討論稅費之支出,而非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而原告慎重其事另洽地政士張麗琪,未經由被告張月娥原指定之地政士劉清露,原告自帶所有權狀、偕同被告張僑真前來,表明有生之年土地其繼續掌控管理。兩造又未提出95年12月15日至96年3月間有何特殊事件,使原告因而在意其自身權利維護事宜,被告張僑真則被動配合辦理後續登記事宜,當場就原告所稱其要掌控土地無異議,被告張月娥無論有無到場亦提供文件配合辦理,當難遽認95年12月15日之移轉登記,雙方內部債權契約為贈與。
3.參以關於該95年12月15日土地移轉當時時空背景,原告主張因長子張銘全經營俊昇公司有貸款,原告恐前車之鑑遭連累始將土地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6年1月4日函覆本院「俊昇公司94年9月15日貸款3832.7萬元、95年10月11日貸款3731萬元,張銘全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相符。被告則僅以劉清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贈與」為據。惟原告為年邁老婦,有配偶張淞瑩及長子張銘全、次子張銘華,倘因親情等原因欲將名下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二筆土地贈與未同居共財之被告2人,另又須隱瞞配偶 張松瀅 ,衡情會再三考慮、討論相關細節,於前往劉清露事務所當時亦不至於毫不透露贈與之原因。又其未及3月旋向地政士張麗琪尋求建議,表明處理後續管理、掌控土地事宜,縱背後無論是否擔心配偶張松瀅發現而責怪,究仍強調自己管理、掌控系爭土地所有權,當與借名登記之情形相當。被告固援引證人劉清露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當時是否有以台語告知你,她是要辦「暫寄」?)我的印象是沒有。如果有,我會建議就辦信託,就不辦贈與,印象中好像沒有這回事,辦信託不會有困難」等語,謂原告確無借名之意,惟95年12月15日之登記事宜由被告張月娥負責與劉清露代書聯繫接觸,倘原告未預慮此登記方式將衍生爭議而未詢問是否可不辦贈與,證人劉清露自不會就此有深刻記憶,故不能以證人劉清露此部分證述,即謂原告非出於借名登記用意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況證人劉清露所稱:辦信託無困難,與證人張麗琪證述:信託較囉嗦,受託人應每年申報信託所得、若未申報則衍生罰款疑慮等語不符,亦無可採。
4.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2人,係能認係基於母女親情之高度信賴,惟應認未排除其實際自己管理、掌控所有權,擬日後另為適當安排之用意,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為借名登記。
三、按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之契約而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已如前述。借名者即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104年間原告因未獲配偶張松瀅諒解,與被告商議取得土地適宜,雖因原告另有張銘全、張銘華二子,導致後續協商趨於複雜,後更衍生原告所主張105年2月16日被告張僑真與張淞瑩發生衝突之爭議,惟均不影響原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辦理96年3月5日信託登記,其中被告張僑真(69號土地)已先提供文件供張麗琪代書塗銷之,被告張月娥(系爭68號土地)則尚未塗銷,然上開68號土地因借名登記之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張月娥名下,因原告仍自行掌控、管理,被告張月娥始配合辦理信託登記,業據認定如前,借名者即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月娥應將系爭68號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僑真則將系爭6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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