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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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69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 李楊 外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參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 李文雨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08月03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文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文雨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李文雨於民國(下同)99年08月03日去世,經查繼承人即相對人李楊外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以利求償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李文雨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本院10
0年05月23日雲院 恭家悅 決字第05006號函、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李文雨已於99年08月03日死亡,相對人李楊外係李文雨之母,且查無相對人李楊外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答覆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之函文等資料在卷可按。因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李文雨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楊外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