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200號聲請人 王月
蕭再益 蕭鴻霖 蕭嘉鴻 蕭仟萱 蕭怡欣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蕭再益上列聲請人等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蕭進中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月、蕭再益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蕭鴻霖、蕭嘉鴻、蕭仟萱、蕭怡欣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繼承人蕭進中於民國101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王
月、蕭再益分別為蕭進中之配偶及次子,為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其等於101年
2月1日知悉其等得繼承,並於101年3月14日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蕭進中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㈡至聲請人蕭鴻霖、蕭嘉鴻均係被繼承人蕭進中長子 蕭國雄
子;蕭仟萱、蕭怡欣則為被繼承人蕭進中次子蕭再益之女,均為被繼承人蕭進中之孫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件被繼承人蕭進中尚有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蕭國雄、長女 蕭淑芬 、次女 蕭淑丹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據本院查詢明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蕭鴻霖、蕭嘉鴻、蕭仟萱、蕭怡欣於蕭國雄、蕭淑芬、蕭淑丹拋棄繼承前,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蕭鴻霖、蕭嘉鴻、蕭仟萱、蕭怡欣聲請拋棄本件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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