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興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興中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興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7月上旬某日,許興中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2樓租屋處,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殺牛」(下稱殺牛)之成年男子所託,以殺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模具壓製海洛因成塊狀。許興中應允後,許興中即與殺牛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收受殺牛所交付約35公克之海洛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而與殺牛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嗣許興中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模具壓製上開海洛因成海洛因塊並將該成品交付殺牛後,殺牛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與許興中。
㈡許興中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0年9月4日傍晚某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郭梧秋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郭梧秋即前往許興中上開租屋處並向許興中表示待收取貨款後再給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許興中應允後即將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郭梧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梧秋1次(並無證據證明許興中嗣後有收取價金)。
㈢許興中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下午1時
許,在其上址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 孫羽羚 1次。
㈣許興中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下午2時
許,在其上址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郭梧秋1次。
㈤許興中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
7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轉讓海洛因(重量不詳)與孫羽羚1次。
㈥許興中又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0年9月7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間,在其上址租屋處與 章漢民 (未據起訴)合意以總價36萬元之價格向章漢民販入以附表一編號3所包裝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供己施用如附表二編號6之海洛因(該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並約定許興中當日晚間再行給付上開價金後,許興中即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轉售與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
㈦嗣經警循線於100年9月7日下午4時許覓得上址,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郭梧秋、孫羽羚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被告許興中或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場詰問(本院卷第33頁),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反對詰問之權,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證人郭梧秋、孫羽羚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背面),渠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許興中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孫羽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6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模具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呈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該局於101年3月2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103166920號函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核與證人郭梧秋、孫羽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背面、第55至56頁、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59頁);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孫羽羚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相符(見偵查卷第122頁背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於100年10月1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12771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為真實。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 陳殺牛 應該是要將壓製完成之海洛因拿去販賣(本院卷第82頁背面)等語,然被告上開所陳僅屬被告臆測,並無證據證明殺牛確實將壓製完成之海洛因予以販賣,且被告主觀上亦無與殺牛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得論以被告與殺牛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持有海洛因,附此敘明。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伊還沒有向章漢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章漢民只是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這,章漢民晚上再來看伊有沒有錢(本院卷第83頁)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陳:伊是以36萬元之價格向章漢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章漢民亦同意晚上再給付價金(見偵查卷第12頁、第64頁、第127頁)等語,而孫羽羚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有聽到許興中說不要這麼多,但是章漢民有拿1個簿子給許興中看,許興中看了之後就稍微點點頭(見偵查卷第122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業與章漢民達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僅是被告尚未給付價金。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而被告亦供陳: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如果有人要買,伊就會賣(見偵查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等語,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被告處所後被告即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支配之權利,再參諸章漢民豈有在未與被告達成購買合意即隨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被告處所,使被告立於隨意處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地位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故安非他命類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㈢、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㈥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事實欄一㈤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與殺牛間,就事實欄一㈠持有海洛因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㈥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第101至103頁、第128頁、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均陳稱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章漢民販賣與被告並予以指認(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38頁、第64至65頁),然章漢民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院卷第113至
115頁背面),又就被告所陳之上開部分偵查機關亦未予以立案偵查,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1年3月29日出具之報告書及章漢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第53頁至60頁),則被告雖供陳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章漢民所販賣,然章漢民既未據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及吸毒歪風、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甚鉅,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持有、轉讓海洛因及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模具,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031669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該扣案模具係被告為壓製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上開模具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查被告係為殺牛壓製海洛因,因而與殺牛共同持有海洛因,並在壓製完成後收受殺牛所給付之3,000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本院卷第82至82頁背面),則該未扣案之3,000元(以此現金性質,尚難認定業已滅失),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乃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4.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包裝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0頁),另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乃係被告與郭梧秋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稱在案(本院卷第32頁、第82頁背面),而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而屬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5.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6、8、9所示之物,雖均屬違禁物(見偵查卷第97頁、第
123頁),然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欲自行施用之毒品(見偵查卷第103頁);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雖為第四級毒品(見偵查卷第124頁);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81頁),然上揭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興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0年9月7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租屋處向章漢民、高燕雯購買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共28.52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6月23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於同年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4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6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0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又在其上址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上開規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再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院乃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6至7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既需以觀察、勒戒之方式處斷,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不得起訴,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乃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亦不得起訴。故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依法就被告該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該部分公訴意旨亦認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㈥之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備註│├──┼─────────────┼───────────────────────┤│1│壓製海洛因之模具1組│殺牛所有,供被告與殺牛共同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模具析離。│├──┼─────────────┼───────────────────────┤│2│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1.毛重共108.38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於茶几││││上被查獲││││2.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3│包裝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本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非他命之塑膠分裝袋4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分裝夾鏈袋1箱│與本案無關│├──┼─────────────┼───────────────────────┤│2│電子磅秤1臺│與本案無關│├──┼─────────────┼───────────────────────┤│3│削尖吸管1支│與本案無關│├──┼─────────────┼───────────────────────┤│4│使用過針筒28支│與本案無關│├──┼─────────────┼───────────────────────┤│5│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6│海洛因12包│與本案無關│├──┼─────────────┼───────────────────────┤│7│第四級毒品1包│毛重0.6公克,於茶几上紙盒內查獲,然與本案無關│├──┼─────────────┼───────────────────────┤│8│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毛重共4.06公克,於保險箱內查獲,然與本案無關│├──┼─────────────┼───────────────────────┤│9│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毛重共2.2公克,於茶几上小袋內查獲,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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