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第三段第一行「被告 徐小玲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第三段第一行「被告徐小玲」之記載,應係為「被告甲○○」之誤,本院逕予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