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附近,發現乙○○之身份證一枚(按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夜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前與旅行袋一併遭竊),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花蓮市民光二十四之十一號甲○○住處,將拾獲之上開身份證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甲○○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在花蓮市○○○路前,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以下簡稱豐川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前有妨害家庭、竊盜、妨害自由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花蓮市美琪電影院樓下某遊藝埸內,經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號碼號行動電話識別卡【按該行動電話識別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係不詳姓名之人冒用乙○○之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信公司)申請所得,惟該綽號「小陳」之人出售時並未告知丙○○該識別卡所表彰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告知如持之使用撥打行動電話無須付費,丙○○為貪圖免予支出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自該綽號「小陳」者處購入該識別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持用裝有上開識別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在花蓮縣境內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其親友,使和信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適法之使用人而予撥接,而取得免費使用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約六千四百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八百一十九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丁○○、甲○○等所涉上開案件而傳喚乙○○到庭作證,經乙○○庭呈其所收到之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收費帳單,並由檢察官調取該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 韓宏固 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拾獲乙○○身分證一枚,並於花蓮市民光二十四之十一號將該身分證交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委託甲○○交予警察招領,沒想到他在半路就為警查獲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伊拾得該紙身分證後,因無車輛代步,故轉交被告甲○○託其代為交付警察機關或逕予丟棄等語(見丁○○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警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我的確有撿到一張身分證,但是交給甲○○後我就回家了。我是在甲○○民光租屋交給他的,當時我順便將機車騎還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其就為何交付該身分證之緣由,亦即是否因無車輛代步,所供前後不一,實值可疑。再者,被告丁○○係以一千五百元代價將該枚乙○○身分證售予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其於本院並供承:伊於豐川派出所警訊中未遭刑求及不當訊問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甲○○訊問筆錄),堪認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另徵諸被告丁○○所自承與甲○○並無過節或財務糾紛等語,甲○○應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可能,其於警訊中所為自白應有其可採之處。第查,上揭乙○○身分證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所拾獲,延至同日晚間七時許始交予同案被告甲○○,其間歷時
約十二小時,當有充裕時間將該枚身份證交警處理,苟被告丁○○確欲將該枚身分證送警招領,大可利用所騎機車就近送交警察機關,乃其不此之圖,卻迂迴輾轉委請甲○○去送警招領,亦與常情未合,益徵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其自己之供述,與事實應相一致。復查,上開身份證係被害人乙○○所有,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夜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前與旅行袋一併遭竊,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存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電話費帳單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徵諸被告丙○○所自承:「當時小陳問我是否要購買他自己所申請的行動電話識別卡,他說價格二千元,並稱我買了之後他負責去繳我所打的電話費用。」、「(當時是否覺得交易條件很奇怪?)有的,但我沒有問他原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丙○○既與綽號「小陳」男子素不相識,而「小陳」所提該行動電話卡之交易條件復與常情有悖,被告丙○○於心中存疑之狀況下,仍以低價購入並多次撥打使用,可見被告丙○○並無意繳納通話費用,僅不過假此手法欺罔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使其誤以為彼有意繳納通話費用,而同意撥接並藉此取得免費通話之利益,至為明灼。從而,被告丙○○被訴詐欺得利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而本件被告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識別卡既係自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得,尚難認其知悉該電話係冒用乙○○名義申請,且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識別卡既非他人所拷貝而來,尤見被告丙○○前開行為實與一般盜撥他人電話使用之情形無異,顯與前述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範情節有間。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於購入上開行動電話識別卡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多次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段及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其等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被告丙○○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識別卡,業據被告丙○○贈予他人而未扣案,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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