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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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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