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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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
參加人戊○○
己○○被告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承受原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業務)代表人 陳世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辛○○
參加人國立金門高級中學代表人丙○○校長)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訴訟代理人壬○○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戊○○及己○○均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就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一八三三地號內部份土地,向被告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暫編為同段一八三三之一一地號),嗣為被告機關駁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參加人戊○○、己○○與原告為共同繼承人,其訴訟標的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自應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戊○○及己○○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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