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1230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丙○○住苗栗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住新竹縣新被上訴人己○○住苗栗縣
丁○○住同上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新竹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及戊○○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及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⑴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對造與伊就系爭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並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竹份流字第二十七號租約登記,對造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原應自任耕作,詎渠等竟於承租耕地上違章搭建鋼架屋,將耕地填平堆放貨櫃屋、棧板;又拓寬道路供運送所營鴻展金紙商行之金銀紙,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至為明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十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意旨,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伊得收回系爭耕地。⑵系爭三三一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之部分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同)所示A部分土地,有一一九‧五七平方公尺之多,佔整筆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而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即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有一0四六‧八一平方公尺,道路路面及基礎各拓寬增加一三0公分、一八四公分。依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度施作頭份鎮流東、興隆、上埔、民生里道路改善工程資料,對造戊○○、己○○及丁○○(下稱戊○○、己○○、丁○○)之被繼承人 羅炳森 當時均有出具同意書,提供上開土地興辦工程使用,可見拓寬道路工程為對造所發動,對造雖辯以該工程係為道路崩塌修復,惟上開工程資料並未顯示有原先道路崩塌之情事,對造所辯顯無可採。⑶伊於上開拓寬道路工程施作期間均在美國,訴外人即證人 陳仁耀 (下稱陳仁耀)就道路之施作從未徵得伊同意,且就對造與陳仁耀互相出具予對方之承諾書內容亦可看出,雙方均知悉拓寬道路之事未得伊之同意。陳仁耀所稱系爭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由其處理稅務、重測等事項云云,概屬無稽。又陳仁耀果經伊授權,何需偽刻伊之印章,且要求對造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伊以為拓寬道路之彌補。⑷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始於四十四年一月一日,原始出租人為 陳宗源 ,原始承租人為 羅俊松 ,嗣由伊繼承陳宗源為出租人,己○○、羅炳森、 羅秋城 繼承為承租人,其後丁○○繼承羅炳森,戊○○繼承羅秋城,自系爭耕地租約成立迄今,僅因繼承而生當事人之變動,其餘租約內容均未有變更,故兩造間僅有一個租約。對造雖抗辯七十六年有分管協議並經登記在案云云,惟系爭耕地租約上僅有七十六年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09076號函核准承租人名義地號面積變更之記載,且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亦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頭鎮農字第0970025148號函覆租約冊籍無系爭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承租人於七十六年登記在案之分管協議書圖,是對造所提出分管圖,又為其自行繪製,圖面所示時間並非七十六年間,可見對造所辯,並非事實。再對造均為共同繳租,益證租約登記簿分列各承租人之耕作面積僅為渠等約定分擔租金之計算標準。⑸系爭三三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九平方公尺,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0五五‧二一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一二五四‧二一平方公尺,另據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掌管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系爭三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其中三五五0平方公尺(備註欄均登記為丁○○,兩筆共計三七四九平方公尺)、三七五0平方公尺(備註欄登記為己○○)、三七五0平方公尺(備註欄登記為戊○○),核計土地總面積為一一二四九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當。惟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三三一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七四‧一五平方公尺仍供丁○○耕作供農業使用外,其餘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五七平方公尺為道路、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五‧二八平方公尺為道路外草地,均已非供農業使用;又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九九‧八九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二一四‧二二平方公尺供丁○○耕作,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三0三‧四一平方公尺供己○○耕作,附圖所示C(上訴人甲○○誤載為C1)部分面積三一三‧四五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0七七‧四平方公尺供戊○○耕作外,其餘附圖所示C1(上訴人甲○○誤載為C)部分面積二三六‧四三平方公尺供戊○○經營金紙業放置貨櫃之用、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0四六‧八一供道路使用,均非供農業使用等情,據此,核計對造實際耕作面積分別僅三三九0‧八五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C(上訴人甲○○誤載為C1)+F部分〕、三三0三‧四一(即附圖所示D部分)、三三八八‧二六(即附圖所示B1+B+E部分),均未達上述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掌管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承租面積(非供農業使用面積各為三五九‧一五平方公尺、四四六‧五九平方公尺、三六0‧七四平方公尺),顯見對造均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之事實。⑹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D、E、F部分)北側毗鄰通往珊珠湖-富興村之道路路寬七‧九公尺,東側毗鄰被上訴人將原有農路拓寬加鋪柏油之道路路寬四‧六八公尺(即附圖所示G部分),且因附圖所示D、E、F部分之稻田較此兩條道路為低漥,高度落差甚大,農機無法直接由該兩條道路下田,收成之稻米穀作亦無法由田中直接送上卡車,因此附圖所示
D、F部分之各東北角,分別有設通行農機之斜坡道,銜接北側通往珊珠湖-富興村之道路,可供載運農機之卡車在此轉運農機或稻作米穀;反觀東側經對造將原有農路拓寬加鋪柏油之道路均無設有農機下田之坡道,僅於附圖所示D、E部分間之田埂與附圖所示G部分道路交界處設有人員下田之水泥階梯,顯見東側經被上訴人將原有農路拓寬加鋪柏油之道路平日非供農機通行使用甚明。且東側經被上訴人將原有農路拓寬加鋪柏油之道路路邊有些微塌陷之情形,造成道路塌陷之原因絕非農機通行所致,而係戊○○經營金紙業之重型卡車造成;況附圖所示C、C1部分土地供戊○○使用,旁為戊○○金紙工廠及住家,繼續往內走有稻田,並無其他出路,益證附圖所示G部分之鋪設柏油道路係專為戊○○金紙工廠使用,與農業耕作無關,且此條道路毗鄰己○○耕作之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及丁○○耕作之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己○○、丁○○於此道路拓寬及鋪設柏油時均有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不能否認與此道路之拓寬無關,亦即被上訴人均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依法主張租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⑺證人陳仁耀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證稱:上訴人之父親陳宗源於七十年間離開臺灣赴美時,將陳宗源名下全部土地委託伊處理地政、稅務、野溪整治等需要蓋章之事宜,本件野溪整治需過陳宗源之土地也是伊代為同意云云;惟查伊父親陳宗源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去世,證人陳仁耀至今未能提出陳宗源有委任其管理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證已非可採,縱陳宗源生前有委託,亦因其死亡而終止,陳仁耀何有得於陳宗源死亡十餘年後,擅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對造野溪整治及於九十五年間農路擴張之權利?對造出具公共設施(非農業使用)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由無權代理之陳仁耀擅自以伊之管理人名義出具同意書後,將原有道路擴寬,則伊不予承認陳仁耀無權代理之行為。又佃農 鄧清華鄧曾松 妹於九十六年間單獨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經該公所通知伊後,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自行出具同意書,表示對終止租約無異議;另佃農 鄧黃梅英 放棄耕作權,亦由鄧黃梅英與伊共同用印後向頭份鎮公所申請,兩件租約終止之申請,均未假手於陳仁耀或他人;僅佃農 鄧增日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時,陳仁耀偽刻伊之印章,用印於終止三七五租約申請書,頭份鎮公所承辦人員不察未通知伊,而為終止租約之登記,果陳仁耀曾受伊委託管理上述租賃土地,何以佃農鄧清華、 鄧曾松妹 、鄧黃梅英終止租約時均非由陳仁耀處理?又何以佃農鄧增日之部分需偽造伊之印章?可見陳仁耀所證非可採信。⑻另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七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空拍照片顯示,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出現,仍屬供耕作之農地,惟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空拍照片已出現戊○○搭建之地上物及貨櫃屋(即附圖所示C、C1部分),供其所營鴻展金紙行放置金紙等貨物使用,且附圖所示G部分之農路舖設柏油路面,係為配合卡車載運金紙進出戊○○經營之鴻展金紙行,此附圖所示G部分道路土地係由己○○、丁○○耕作,因此該路面之使用均有得該兩人之同意,是己○○、丁○○就附圖所示G部分確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苗栗縣政府於農路拓寬前,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歷年空拍照片顯示,該原有三公尺農路路型極為完整,毫無缺損,對造所稱崩塌之說,絕非事實;另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西側面臨七公尺寬之公路,且臨路寬度長達約一一0公尺,任何大型貨車或農耕機具都可到達田邊,何需將原有農路拓寬,因此所謂農路拓寬係為從事農耕之用?再附圖所示G部分道路之設計圖,新建重力式擋土牆長九十公尺,新鋪設AC柏油路面一公尺,並加裝三吋PVC排水管,以利排水等情,該三吋排水管僅係附圖所示G部分道路拓寬工程內極小之附隨工作,原判決誤讀工程設計圖,以為要安裝三吋排水管導致需加設重力擋土牆防止崩塌,更因此需將道路加寬一公尺多云云,為本末顛倒,與施工事實不符。況原三公尺道路於拓寬前完整無缺,無路邊掏空塌陷之現象,更無須加裝排水管及重力式擋土牆之必要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對造戊○○應就系爭流東段三六五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C、C1、F部分面積共計三三九0‧八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甲○○及對造戊○○各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己○○、丁○○則以:⑴附圖所示C1部分原本是水泥曬穀場,後來曬穀場沒用了,才放置臨時貨櫃屋,貨櫃屋上有搭鋼架防水,該貨櫃屋僅係臨時放貨當倉庫使用,沒有在那裡營業,鴻展金紙商行是戊○○在經營,貨也是他在放的,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已拆除該部分鐵皮屋及貨櫃屋。又附圖所示A部分的道路是對○○○鄉道○○○道路,該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時間至少在十五年以上,其後再經苗栗縣政府於既有道路上鋪設柏油,並非伊所開設或拓寬。另附圖所示G部分道路,係因原有道路崩塌後,經戊○○、己○○及羅炳森於九十五年間出具同意書而由苗栗縣政府發包將原三米的農路加以改善,改善後面寬成為四‧六米的現有道路,惟該道路是從事耕作所必需,當初係經對造父親同意後始行開設,且依苗栗縣政府函覆原審法院所檢附的設計圖說等資料,該工程於原有農路的一側加裝排水器並新建重力式擋土牆,可知係為方便原有路面排水並防止崩塌,雖然於施作完成後路面因此而增寬,但究係為改善原有農路避免影響耕作所必需,對造僅因路面加寬即認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有誤會。⑵對造父親生前因遠赴美國定居,早在七十年左右即委託陳仁耀就近管理其名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的耕地,而委託的範圍,並不限於單純收取租金的事實行為,舉凡地政、稅務、整治等需要所有權人同意的法律行為均在授權範圍內,且陳仁耀為對造父親及對造處理與佃農間的事務長達二十餘年,在此期間,不論對造父親或對造均無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對造主 張伊 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耕地開設道路,亦未授權陳仁耀處理事務,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非可採。⑶系爭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的承租人分別為戊○○、己○○及丁○○等三人,各有其承租耕作的範圍,即附圖所示A、A1、B、B1、E部分為丁○○承租耕作;附圖所示D部分為己○○承租耕作;附圖所示C、C1、F部分為戊○○承租耕作,且各自負擔繳納租額,亦即對造與伊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係為各別獨立。是縱認戊○○於其承租範圍的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及貨櫃屋,供其所營鴻展金紙行放置金紙等貨物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致使租約罹於無效,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顯不及己○○、丁○○與對造間的耕地租約。⑷對造起訴戊○○返還土地,並非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範圍,而返還土地自應以實際占用管領之範圍為準,並經兩造當場確認,又附圖所示G部分道路,早於七十一年間即已存在,且至少在九十一年以前即已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是上訴人甲○○主張附圖所示G部分之農路舖設柏油路面,係為配合卡車載運金紙進出戊○○經營之鴻展金紙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⑸頭份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亦經頭份鎮公所於八十六年間通知對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對造至遲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因通知而知悉伊等三人係各別耕作,各自繳租,倘若對造未同意,何以長達十餘年之久,均未見其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戊○○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其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被上訴人戊○○、己○○、丁○○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三三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三六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0五五‧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原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宗源所有,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俊松就系爭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與陳宗源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定有耕地租約,嗣於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系爭耕地租約,並每六年換約一次迄今。
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
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羅俊松死亡後,由己○○及訴外人羅炳森、羅秋城繼承,並經頭份鎮公所依苗栗縣政府七十六年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09076號函核准辦理承租人名義、地號、面積變更在案。嗣羅秋城死亡後,由戊○○繼承,並經頭份鎮公所依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府地權字第74459號函核准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羅炳森死亡後,由丁○○繼承,並經頭份鎮公所依苗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府地權字第0940002465號函核准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現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戊○○、己○○、丁○○。
㈢、依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頭鎮農字第0980003093號函附原審法院之系爭耕地租約所示,原承租人羅俊松死亡後,頭份鎮公所依苗栗縣政府七十六年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09076號函核准辦理承租人名義、地號、面積變更,羅炳森承租八五地號(重測後為三三一地號)二0五平方公尺,及七七地號(重測後為三六五地號)三六六0平方公尺;己○○承租七七地號三八六五平方公尺;羅秋城承租七七地號三八六五平方公尺,租額均各為一千一百二十九台斤。頭份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亦經頭份鎮公所於八十六年間通知上訴人甲○○。
㈣、依現耕地租約所示承租人、地號、面積之標示情形為:丁○○、三三一地號一九九平方公尺、三六五地號三五五0平方公尺;己○○、三六五地號三七五0平方公尺;戊○○、三六五地號三七五0平方公尺。
㈤、系爭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之租金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分別由戊○○、己○○、丁○○或其被繼承人交付陳仁耀轉交上訴人甲○○或其被繼承人陳宗源。
㈥、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曾於附圖所示C1部分(如原審卷第十一頁所示),搭建地上物及貨櫃屋,供其所營鴻展金紙行放置金紙等貨物使用。另附圖所示G部分,自六十年間左右起原即有約三公尺左右之道路,嗣於九十五年間由己○○、戊○○及訴外人羅炳森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由陳仁耀以上訴人之管理人名義出具同意書後,由苗栗縣政府發 包施 作為現有道路。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耕地租約、三七五租谷簿、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甲○○所提出之頭份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及原審法院調○○○鎮○○里○道路改善工程等資料上所附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於附圖所示C1部分,搭建地上物及貨櫃屋(如原審卷第十一頁所示),供其所營鴻展金紙商行放置金紙等貨物使用,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附圖所示A部分供道路使用,及附圖所示G部分,九十五年間由己○○、戊○○及訴外人羅炳森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由陳仁耀以上訴人甲○○之管理人名義出具同意書,由苗栗縣政府 發包施 作為現有道路,是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㈢、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因前三項事由而全部無效,是否為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於附圖所示C1部分,搭建地上物及貨櫃屋(如原審卷第十一頁所示),供其所營鴻展金紙商行放置金紙等貨物使用,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戊○○於附圖所示C1部分,原應自任耕作,詎於承租耕地上違章搭建鋼架屋,將耕地填平堆放貨櫃屋、棧板;又拓寬道路供運送所營鴻展金紙商行之金銀紙,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等語;對造則辯稱:附圖所示C1部分原本是水泥曬穀場,嗣因曬穀場未為使用,才放置臨時貨櫃屋,貨櫃屋上有搭鋼架防水,該貨櫃屋僅係臨時放貨當倉庫使用,鴻展金紙商行是戊○○在經營,貨也是他在放的,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已拆除該部分鐵皮屋及貨櫃屋等語。經查: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就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執行方式,研商獲致會議結論如下:「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申請依前述程序辦理:①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②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③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④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見高雄市政府公報九十三年春字第二十五期第三十九至四十頁、臺中縣政府公報九十三年夏字第一期第四十一頁)。
⑵、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曾於
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搭建如原審卷第十一頁所示地上物及貨櫃屋,供其所營鴻展金紙商行放置金紙等貨物使用等情,此為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且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一四三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則戊○○於承租之系爭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從事非農業使用,而違法搭建鐵皮屋及放置貨櫃屋、堆放棧板等情,依上開說明,戊○○之上開行為,自屬未自任耕作,從而上訴人甲○○主張,戊○○於承租系爭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用途而搭建如原審卷第十一頁所示鐵皮屋及放置貨櫃屋、堆放棧板,以供其所營鴻展金紙商行放置金紙等貨物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等語,應足可採。至戊○○辯稱:系爭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原本係水泥曬穀場,後來曬穀場沒用了,才放置臨時貨櫃屋供放貨當倉庫使用,未在該處營業,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已拆除上開鐵皮屋,並移除貨櫃屋、棧板,伊未有不自任耕作云云,為不足取。
㈡、附圖所示A部分供道路使用,及附圖所示G部分,九十五年間由己○○、戊○○及訴外人羅炳森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由陳仁耀以上訴人甲○○之管理人名義出具同意書,由苗栗縣政府發包施作為現有道路,是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以附圖所示A部分供道路使用,自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陳仁耀並非伊之代理人,而伊並未同意由苗栗縣政府於附圖所示G部分,鋪設現有道路,且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北側、東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惟因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較上開道路為低漥,高度落差甚大,農機無法直接由該兩條道路下田,收成之稻米穀作亦無法由田中直接送上卡車,因此,於附圖所示D、F部分之各東北角,分別有設通行農機之斜坡道,銜接北側通往珊珠湖-富興村之道路,可供載運農機之卡車在此轉運農機或稻作米穀,而東側經對造將原有農路拓寬加鋪柏油之道路均無設有農機下田之坡道,僅於附圖所示D、E部分間之田埂與附圖所示G部分道路交界處設有水泥階梯,顯見東側經對造將原有農路拓寬加鋪柏油之道路平日非供農機通行使用。另附圖所示G部分道路路邊有些微塌陷之情形,造成道路塌陷之原因非農機通行所致,而係戊○○經營金紙業之重型卡車造成等語;對造則辯稱:附圖所示A部分原本即供道路使用,而附圖所示G部分道路,係因原有道路崩塌後,經戊○○、己○○及羅炳森於九十五年間出具同意書而由苗栗縣政府發包將原三米的農路加以改善,改善後面寬成為四‧六米的現有道路,惟該道路是從事耕作所必需,且依苗栗縣政府所檢附的設計圖說等資料,該工程於原有農路的一側加裝排水器並新建重力式擋土牆,可知係為方便原有路面排水並防止崩塌,雖然於施作完成後路面因此而增寬,但究係為改善原有農路避免影響耕作所必需,對造僅因路面加寬即認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有誤會等語。經查: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仁耀並非為伊之代理人,自無權出具同意書,同意苗栗縣政府發包施作附圖所示G部分之現有道路,而上開道路係由戊○○、己○○及羅炳森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自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陳仁耀,證稱:「(法官問:從何時開始幫原告及他父親管理系爭兩筆土地?)民國七十年左右,原告(即上訴人甲○○,下同)的父親當時要離開臺灣,把在臺灣他名下所有的土地,委託我代為處理地政、稅務、野溪整治等需要蓋章的事情,例如野溪整治需要經過他的土地,也是由我代為同意。」、「(法官問:當時要蓋道路的時候,你有沒有跟原告或原告的父親講?)原告的父親七十五年在美國過世‧‧‧當時原告也有回來,我跟他講說土地要交還給他去管理,他沒有講一句話。當初原告的父親委託管理土地的時候,跟我說這些土地要當做自己的土地來管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原告的父親在臺灣的告別式時,你跟原告說要把土地交還給他管理,原告有什麼表示?他有沒有反對你繼續幫他管理土地?)原告什麼都沒有講;沒有‧‧‧所有租金都還是由我在收,納稅也是幫他納了二十幾年‧‧‧只有幫他代繳的稅金、掃墓費用種種從租金扣起來,他會拿多一點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又依對造戊○○、己○○、丁○○所提出之三七五租谷簿,記載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由其或其被繼承人交付陳仁耀轉交上訴人甲○○或其被繼承人陳宗源系爭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之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一0六頁),此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聲請原審法院函調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可知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入境,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就訴外人鄧曾松妹、鄧清華申請終止耕地租約情事,向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表明無異議,且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上書寫「陳仁耀」為其聯絡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綜依上開證人陳仁耀之上開證詞,與對造戊○○、己○○、丁○○所提出之三七五租谷簿,及上訴人甲○○於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上書寫「陳仁耀」為其聯絡人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甲○○因人在國外,而委任其堂兄弟陳仁耀代理處理系爭土地有關地政、稅務、野溪整治、收租等一切事務,是上訴人甲○○主張訴外人陳仁耀非其代理人云云,難謂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戊○○等辯稱:附圖所示G部分道路,係因原有
道路崩塌後,經戊○○、己○○及羅炳森於九十五年間出具同意書而由苗栗縣政府發包將原三米的農路加以改善等語。查附圖所示G部分,自六十年間左右起原即有約三公尺左右之道路,嗣於九十五年間由己○○、戊○○及訴外人羅炳森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由陳仁耀以上訴人甲○○之管理人名義出具同意書後,由苗栗縣政府發包施作為現有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依證人陳仁耀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法官問:三六五地號土地中間,如複丈成果圖G部分的道路,當時施作時你有經過你的同意?)這條路老地主即原告的父親六十年左右賣土地給佃農蓋房子的時候,就曾經同意給佃農蓋三米左右的道路通行,九十五年時道路因為與旁邊田地有約一米左右的落差,經過三十幾年的使用路邊淘空塌陷,佃農問我怎麼辦,我就跟他們講自己去找公家機關解決,他們找鎮民代表要爭取經費去施作道路,我跟他們講拓寬不行,會塌陷的伊邊保固起來,後來到路邊坡就由公家機關施作,我也蓋了同意書給他們。原本道路的邊坡是斜的,他們後來施作的邊坡是直的,所以從上面看起來好像多了一米,其實與原本道路的基礎是差不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是附圖所示G部分道路上訴人父親於六十年間賣土地予佃農蓋房子的時候,就曾經同意給佃農蓋三米左右的道路通行,嗣經三十幾年的使用路邊淘空塌陷,被上訴人戊○○等於詢問陳仁耀意見後,被上訴人戊○○等找鎮民代表爭取經費由苗栗縣政府發包施作道路,施作道路範圍與原本道路的基礎是差不多等情,且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苗院燉民安訴字第07308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檢○○○鎮○○里○道路改善工程資料,經苗栗縣政府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府工程字第0980046703號函檢送設計圖等資料,經核附圖所示G部分有新建重力式擋土牆長九十公尺,高一‧八公尺,且新鋪設AC路面寬一公尺,並加裝三吋PVC排水管,以利排水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二0四至二一三頁),足見被上訴人戊○○等上開辯稱:附圖所示G部分道路,係因原有道路崩塌後,經陳仁耀同意後,由伊或伊被繼承人向苗栗縣政府爭取發包將原三米的農路加以改善等語,應可採信。另依上開工程設計圖說所示,亦係為方便原有路面排水,並加設重力式擋土牆防止崩塌,雖於施作完成後路面因此而增加寬度約一米多,固經本院現勘測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惟究係為改善原有農路,以避免影響耕作所必需,且參以現在之耕作方式大多係以機械耕耘,並以車輛載運稻穀,則被上訴人戊○○等於原有道路之基礎上重行施作附圖G部分之現有道路,足堪認係為便利耕作而設,應屬耕作上所必要,從而上訴人甲○○主張對造於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就附圖所示G部分為現有道路之鋪設及拓寬工程,即認對造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戊○○等再辯稱:附圖所示A部分為對○○○鄉道
○○○道路,該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時間至少在十五年以上,其後始經苗栗縣政府於既有道路上鋪設柏油,非伊所開設或拓寬等情,此為對造所不爭執,且證人陳仁耀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法官問:三三一地號土地A部分道路施作的部分是不是曾經過你的同意?〈提示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有經過我蓋同意書同意,是公家機關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另參以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現場履勘時,上訴人甲○○陳稱:附圖所示A部分的道路原來比較小,後來有拓寬,可通往新竹縣峨嵋鄉,該部分原來是田地改為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顯見該部分非作耕作並非可歸責於對造戊○○等人,且附圖所示A部分北側為案外人所有三三0地號為池塘,且屬灣道,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人車行駛時易發生車禍,故於附圖所示A部分北側與案外人所有三三0地號間建構有高約六十公分之水泥護欄,以策安全,足見係為通行安全而變更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寬度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戊○○等人之事由,況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迄今,就附圖所示A部分鄉道之施作,並無異議,益徵上訴人甲○○主張對造就附圖所示A部分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實無可採。
㈢、上訴人甲○○主張對造就系爭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因前三項事由而全部無效,是否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主張:對造戊○○於承租系爭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未經上伊同意,擅自變更用途而搭建鐵皮屋及放置貨櫃屋、堆放棧板(如原審卷第十一頁所示),以供其所營鴻展金紙商行放置金紙等貨物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則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等情,但為對造戊○○等所否認,並以系爭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的承租人分別為戊○○、己○○及丁○○,各有其承租耕作的範圍,且各自負擔繳納租額,亦即兩造間的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各別獨立,是縱認戊○○於其承租範圍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及放置貨櫃屋、堆放棧板,供其所營鴻展金紙行放置金紙等貨物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而致耕地租約無效,然其效力顯不及己○○、丁○○與上訴人甲○○間的耕地租約等語。經查:
⑴、按耕地出租,同一租賃契約書載明二人以上為承租人者,事
實上如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何異議,應係各人與出租人間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此各別之租賃關係,並不因其訂立於同一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苗院燉民安苗簡571
字第03863號函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檢送系爭耕地租約,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頭鎮農字第0980003093號函檢送之系爭耕地租約所示:原承租人羅俊松過世後,頭份鎮公所依苗栗縣政府七十六年二月四日府地權字第09076號函核准辦理承租人名義、地號、面積變更,羅炳森承租八五地號(重測後為三三一地號)二0五平方公尺,及七七地號(重測後為三六五地號)三六六0平方公尺;己○○承租七七地號三八六五平方公尺;羅秋城承租七七地號三八六五平方公尺,租額均各為一千一百二十九台斤。再依頭份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亦經頭份鎮公所於八十六年間通知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附第二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證人陳仁耀於原審法院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等租用系爭土地,有沒有特定耕作範圍?是從何時開始?)被告三人牠們自己去分耕作範圍‧‧‧佃農牠們自己跟鎮公所辦租約時,鎮公所的人員有幫他們大致上劃分耕作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又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耕作範圍,如附圖所示A、A1、B、B1、E部分為丁○○承租耕作;如附圖所示D部分為己○○承租耕作;如附圖所示
C、C1、F部分為戊○○承租耕作等情,此業據原審法院及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簡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四、一六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足見系爭耕地租約雖載明戊○○等三人為承租人,惟戊○○等三人既各有承租之面積、範圍,各有租額,且上開耕地租約亦經通知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復未曾有任何異議,是依上開說明,堪認戊○○等三人係個別與上訴人甲○○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不因其訂立於同一系爭耕地租約而受影響,始符合誠信,從而上訴人甲○○主張自系爭耕地租約成立迄今,僅因繼承而生當事人之變動,其餘系爭耕地租約內容均未有變更,兩造間僅存有一個耕地租約云云,為不可採。
⑶、基上,本件戊○○等三人與上訴人甲○○間既各有獨立之租
賃契約,則戊○○等三人與上訴人甲○○間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自應分別以觀,不因其係訂立於同一系爭耕地租約而受影響。本件戊○○於承租系爭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未經上訴人甲○○同意,擅自變更用途而搭建鐵皮屋及放置貨櫃屋、堆放棧板,以供其所營鴻展金紙商行放置金紙等貨物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為此,上訴人甲○○主張伊與戊○○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語,於法有據,應為可採。至於己○○、丁○○既無何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甲○○主張對造己○○、丁○○與伊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亦屬無效云云,尚難可採。從而戊○○等辯稱戊○○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其效力不及己○○、丁○○與上訴人甲○○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戊○○於承租系爭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未經上訴人甲○○同意,擅自變更用途而搭建鐵皮屋及放置貨櫃屋、堆放棧板,以供其所營鴻展金紙商行放置金紙等貨物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至戊○○等於系爭三三一、三六五地號土地上於附圖所示A、G部分施作道路,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戊○○於承租系爭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耕地租約無效,其效力不及己○○、丁○○與上訴人甲○○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為此,上訴人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對造戊○○應將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C1、F部分,面積共計三三九0‧八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甲○○勝訴及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及戊○○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及戊○○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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