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經裁定減刑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因於民國98年9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0980033943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6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4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而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9月2日以法矯字第0980033943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2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4日後,縮刑期滿日為99年12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8年9月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823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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