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寄苗栗縣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3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庚○○係永生基督書院同學,於95年6月中旬,丙○○得知庚○○、戊○○、己○○、甲○○、乙○○、丁○○欲共赴日本旅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較便宜之價錢代購機票,致庚○○等6人陷於錯誤,按每人機票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共計13萬2千元,分別以現金及匯款、轉帳至丙○○之郵局帳戶方式交付,丙○○得款後,隨即花用一空。嗣於同年7月間,庚○○等6人催促丙○○機票代購事宜,丙○○因已將上該款項花用殆盡,無力退還,遂避不見面,庚○○等人乃將上開情事告知丙○○之父,詎丙○○知悉後竟遷怒庚○○等人,於95年9月1日凌晨2時27分,以行動電話傳送「出門注意四週,6個人是吧,叫你的夥伴快去買保險,最好連家人也一起買,自找的」等恫嚇生命安全之簡訊至庚○○行動電話,經 魏某 再將簡訊告知其他5人,致使庚○○等6人均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庚○○、戊○○、己○○、甲○○、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 鄭孝瑞 、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甚詳,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二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三十倍或三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另按:
㈠刑法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規定,本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按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按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不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95年6月間之詐欺犯行,應如上所述適用相關規定;至同年9月1日之恐嚇犯行則應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分別以一行為向被害人庚○○等6人實施詐騙、恐嚇,係想像競合犯,各以一罪論。至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誆騙同學、所得款項悉供吃喝玩樂花用殆盡,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所為本件犯行,諒係一時思慮未周、心有貪念所致,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斟酌其業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將尚欠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被害人庚○○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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