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抗告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長儀 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6號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因以裁定將之移送於本院,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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