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91號聲請人 許文芳 聲請人 許維恩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金進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金進(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75年8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歸仁鄉看東43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金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所有之土地2筆因被繼承人之土地而分隔成西北、東南兩地,致該2筆土地僅以些許土地相連,影響聲請人等所有之2筆土地完整利用,被繼承人楊金進業於民國(下同)75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土地導致其土地不能完整利用而須承租被繼承人之土地,自屬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故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人等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楊金進業於75年
8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復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除有聲請人等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外,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之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索引查詢資料、案件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是認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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