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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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家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受刑人即被告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7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某日│99年11月間某日(不含編號│99年3月上旬││││一之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265號│100年度偵字第10265號│99年度偵字第11266號、││││││100年度偵字第1026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100年度訴字第5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2月1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100年度訴字第56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5月7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號│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受刑人即被告上訴後,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最高法院1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1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年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7月│├────────┼────────────┼────────────┼────────────┤│犯罪日期│99年3月上旬│99年3月上旬│99年3月上旬│├──┬─────┼────────────┼────────────┼────────────┤│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266號、│99年度偵字第11266號、│99年度偵字第11266號、││││100年度偵字第10265號│100年度偵字第10265號│100年度偵字第102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63號│100年度訴字第563號│100年度訴字第5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1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63號│100年度訴字第563號│100年度訴字第56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